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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1:11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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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理顺土地产权关系,规范土地市场,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租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用于出租、经营的,政府对其以土地租金的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条 土地租金征收范围: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出租的;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征收的。
下列土地不征收租金: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土地租金征收标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出租的,或以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自用)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租金:
1、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按附表所列标准征收;
2、非城市道路两侧用于出租的,年土地租金按基准地价的1.5-5%征收;
3、非城市道路两侧 用于经营的,按前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40%的比例计算年度缴纳标准。
土地租金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征收土地租金,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条件的,可直接征收土地租金。
合同期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续签。
土地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
土地使用权人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缴清当年土地租金。
第六条 对隐瞒土地租赁行为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租赁合同、不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期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应缴纳而拒不缴纳土地租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可结合土地租金征收工作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宿州市城市道路两侧土地租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月
注:本标准为底层土地租金标准,二层减半收取,三层按一楼租金的1/3收取,四层、五层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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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个人所得税若干免税所得项目的解释和对中方人员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个人所得税若干免税所得项目的解释和对中方人员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有关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范围,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是否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所说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提留的福利基金中所支付给职工的福利或救济性质的补助费。
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六款所说的“退职费、退休费”是指纳税人在退职、退休后,按规定领取的退职费、退休费(即退休金、养老金等),不包括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薪金中所包含的社会保险费或退休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其职员的探亲费、搬迁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如果数额合理,确属用于实际支出或者属于实际需要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不计入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在华机构中工作的中方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总局已发文明确过应按照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因此,接本通知后,一律不得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8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20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4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联众福寿如意A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联众福寿如意B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联众大富翁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