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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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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中共营口市委


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1998年8月27日中共营口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营委发[1998]11号)


为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促进乡镇经济登上新台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实施市对市(县)区每年签订发展缚镇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对按责任状规定实现当年企业总产值、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出口交货值各增长20%以上,招商引资、项目投入、实缴税金、财政收入各增长15%以上的各市(县)区,奖励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每人1万元;对成绩突出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市(县)区称号。

对完不成上述责任目标中四项以上指标的,对上述责任夫各罚款1000元。

二、对被评定为十佳的乡镇,授予十佳乡镇称号并颁发奖牌。并做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1、对产值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项目投入超大型过5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2、对产值超10亿元、实缴税金超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5%以上、项目投入超过4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3、对产值10亿元以下、实缴税金5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增长4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3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2万元;

4、对产值3亿元以下、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不足500万元、两项批标比上年增长8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2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1万元。

三、对产值超过2亿元、实缴税金2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1万元;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8000元。对符合十佳村条件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村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

四、对产值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3万元,并授予营口市功勋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200万元、两项指标比年增长3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5万元,授予营口市明星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2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万元,授予营口市优秀企业家称号。对符合评选十佳企业条件的企业,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

五、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做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六、企业总产值连续两年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的乡镇党下放主要领导和产值连续两年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可推荐参评营口市劳动模范,特殊突出者可推荐参评省劳动模范。

七、对完成当年外资缴资计划的市(县)区给予奖励人民币1万元;超计划缴资的每超1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000元。

奖金50%奖励给市(县)区党政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50%用于招商引资费用补贴。

八、对符合任职条件的优秀企业家,在从严把握的前提出下,根据工作需要,经征得营口市委组织部同意,可任命为乡镇副乡镇长(不占编制数)。

九、凡为我市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投产见效后,按项目一年内所创效益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受益企业支付)。

十、凡为我市引进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引进无息资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奖金,贷款使用期的利息全部奖给引进者。对引进有息资金根据利息高低、使用期长短,按引进资金总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对营口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才,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按月发给顾问津贴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贡献大的外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对其中到乡镇、村办企业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工业奖。提供一个项目或一项高新技术年创纯利润100万元以上的,可从纯利润中撮10%;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可撮提取8%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资金。

乡镇企业在国内外招聘的厂长、经理,按其经营企业效益状况定薪,连续两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的,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落在营口市内、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家住市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本市国家机前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原社会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二、新办乡镇企业项目和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500万元以上,土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上缴金额的50%先征后返;对外地到我市投资新建生产性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上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十三、新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财政、乡企局认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从投产年度起,三年内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全额返还,第四、五年返还50%。

十四、凡政府组织协调的乡镇企业到市和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工业小区、开发区兴办企业,企业交纳的税收计入原乡镇基数,所得税由原乡镇征收。

十五、对私营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部门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三年内增收部分返还4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3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20%给予奖励(返还奖励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

十六、设立市、市(县)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确定启动规模基础上,逐年从乡镇企业新增财政贡献额中提取5%增加基金总量。市本级从今年起,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启动规模为100万元,主要用于支持高科技、深加工、具有行业发展作用的项目和出口创汇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基金使用的项目名单,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低息有偿投放,定期收回。

十七、各级农业银行要千方百计吸收存款,并本着择优扶强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增加对乡镇企业的投入,积极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可打破行际界限增加对乡镇企业的贷款。

十八、市、市(县)区科委要加大对乡镇企业科技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将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和科研项目列入计划,在科研、新产品试验费、科技贷款等方面,实施重点倾斜;环保部门要从收取的乡镇企业排污费中拿出60%的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环保治理、教育、调查、和监督。

十九、各有关部门要简化办事手续。凡新上项目,企业提出申办手续后,由市、县乡企局按职能权限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形式,一周内办理完有关手续。

二十、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乡镇企业滥收费、滥摊派、滥罚款。对合理的收费项目,实行持证收费制度;无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结必要的检查评比,须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各有关部门每年检查不得超过两次;企业要建立接待检查登记,检查人要签字登记。年终由市政府通报执行情况。

二十一、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对所确定的重点扶持发展的乡镇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举报,市和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须报同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对恐吓、敲诈、勒索、诬陷、伤害企业经营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凡列为市政府挂牌保护、扶持的企业,在本地区内如有一般性非故意违章、违纪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按规定只纠章、纠纪、批评教育,不罚款。由市乡企局、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搞好此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凡域外来营口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优惠卡,各部门按此卡在子女就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各级党委、政府要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二十三、本规定中涉及的经济指标,要按照统计法规要求严肃对待,由市统计局会同乡企、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考核。对违犯统计法,在数字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本规定按逐级奖励的原则,市奖励市(县)区,市(县)区奖励乡镇,乡镇奖励村和企业(市、县)区乡企局人享受市(县)区领导的奖励标准,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支付。对市(县)区申报的受奖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乡企局负责推荐,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加速乡镇企业发展实施方案》(营政发[1992]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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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部队及各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深圳特区排水费征收标准为:
(一)生活用水、行政用水和其它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30%;
(二)工业用水商业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20%。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位排水费与水费自动挂钩。
第四条 排水量按供水量的90%计算。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用户,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蒸发量后的100%计算。
第五条 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排水户的排水量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后,抄送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
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
第七条 排水费的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列支。
第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排水费财政专户。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按月划入该专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直接收取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该专户。
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按代收费总额的1%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施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仍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排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两区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7年4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
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
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