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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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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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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办法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


北京市关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办法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推动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条件
1.已列入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
2.未列入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
(1)项目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和《北京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项目的技术来源是自主开发的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技术、国内外联合开发技术或是引进的国内空白技术。
(3)项目建设对于相关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带动作用,产业化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4)高新技术企业的项目投产后,自销售之日起,一年内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其中软件产品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组织部门
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组成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计委。
三、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办法和程序
1.市计委、科委、经委共同编制年度《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该计划于每年12月下发,凡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均为已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进行认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可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试验区外的企业可通过立项批准单位初步筛选后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市计委。市计委将申请认定的项目审核、汇总后,
提交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审议。经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小组同意后,市计委统一发布《关于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通知》。
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第(1)(2)(3)条或第(1)(2)(4)条的项目均可申请项目认定。
四、项目申请材料
1.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1)(2)(3)条的项目,申报项目时必须将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及有关附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并填报项目申请表。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概况、项目实施的必要性、项目技术特点、市场前景预测、项目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及构成、资金筹措、建设期限、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2.未列入《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认定条件第(1)(2)(4)条的项目,申报项目时只填报项目申请表。
凡属医药项目,须备有新药证书或临床试验批文。
五、项目承担单位可持市计委发布的《关于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的通知》,到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各项手续。
六、以上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9月7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行资格。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