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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5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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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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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取缔、关停‘15小’)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控制环境
污染、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取缔、关停“15小”工作还存在死角,死灰复燃的现象有所抬头,与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
为继续加大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力度,巩固工作成果,保证《决定》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的要求,现对1998年取缔、关停“15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要求是:在取缔、关停“15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执法检查效率,遏制死灰复燃势头,促进重点区域、行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目标是:一般地区“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达100%,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困难地区达85%,但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大江大河、公路铁路沿线要达到100%;死灰复燃的再次取缔、关停率达到100%。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证政令畅通的高度,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逐级负责。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对
贯彻不力、顶着不办、包庇纵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接纳转移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设置障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违法业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漏网的和死灰复燃的“15小”企业。对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区,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制定规划,限期整改。
要强化考核,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环保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于没有完成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上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未完成取缔、关停任务地方的政府和环保部门,一律不得作为各类环境保护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三、增强力量,完善机制,切实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界定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规模。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地方的实际,公布禁止兴办的产品项目名录,坚决杜绝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的产生。对于禁止兴办的项目,工商部门不予发照,金融部门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对
无证无照的“15小”厂、点,各级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作用,加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各地、市、县环境监理部门对取缔、关停的“15小”监督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将监督情况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要求一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理的领导,为其创造必要
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工具,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切实增强其现场执法的能力。
四、改进方法,注重实效,充分发挥执法检查的作用
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拟继续对1997年未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对1997年已检查的省份也要进行抽查。检查中将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组织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5月20日印发《决定》贯彻情况的检查中,对取缔、关停“15小”和查处死灰复燃的情况要组成专业小组,进行专项自查。要认真核查“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并予以公布。对所查地、市“15小”的检查数不得低
于其总数的20%,其中随机抽查数不得低于检查数的50%。随机抽查企业要在检查团到达当地后,从公布的“15小”名单中随机抽出,不得弄虚作假。检查要坚持轻车简从,深入实际,务求实效。检查团成员必须严守纪律,违者要作出严肃处理。自查情况于1998年7月底前报国
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
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举报,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将取缔、关停“15小”的情况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接受全社会监督。要鼓励和引导群众对取缔、关停“15小”的关注,进一步完善举报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日常性的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
要在1998年6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对各类举报要认真对待,及时登记、立案、查处,做到件件有落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档案。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取缔、关停“15小”工
作的重要内容,一并检查和考核。
六、把取缔、关停“15小”工作引向深入
取缔、关停“15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针对本地区“15小”以外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取缔、关停的建议,报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的在1997年底以前淘汰“土(蛋)窑生产水泥、普通水泥立窑、土窑烧砖、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老少边穷地区
除外)、20万重量箱(含)以下小平拉玻璃生产线、铅吸风烧结机、横罐炼锌、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的工作,也要纳入专项自查的范围,一并检查、考核和上报。


1998年5月20日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