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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1:21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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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已实行两年。各地通过年检,有效地加强了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搞好本年度及今后的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年检对象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年检对象为上年底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分支机构。
二、年检内容
年检内容包括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其中重点为:
1、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2、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基金。
3、是否有非法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违章行为。
4、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三、年检方法及要求
1、年检采取私营企业自查和登记主管机关审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须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户对企业进行检验。
2、对年检合格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讫”的戳记。戳记规格、加盖位置由各地自定(戳记和前款所称报告书、表上的年度均为上年度)。


对年检不合格的私营企业,要区别情况处理。对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要按年检核准的事项办理变更登记,或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对手续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其他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私营企业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年检手续的,按自行歇业处理。
3、年检结束后,各地须于五月底以前向我局个体私营经济司上报《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及分析说明和其他材料。
4、各级登记主管机关须将年检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四、《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按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印发的格式执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和《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按本文附件执行。
五、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及其填写说明
2、《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
(略)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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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7号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范和保护邮政企业专营活动,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邮政局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统称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负责邮政专营业务的统一经营。
  第四条 省、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邮政专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邮政专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的销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专营业务,非邮政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二)对与邮政专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三)查阅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四)收集、登记、保存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通过收费桥梁、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车辆通行费;邮政车辆未从事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仍需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具体施行办法,由省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经营者违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转交邮政企业寄递,并由经营者按规定支付邮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销普通邮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将邮票予以盖销,并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擅自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其处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当事人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邮政普遍服务,指邮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省批准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下同)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下同)试点区。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城居保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同地同步”实施,2012年3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城居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居保。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城居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城乡居民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性缴费,至60周岁止。



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加新农保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新农保或城居保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补助和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补助和资助累计不超过4万元。



省、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35元;年缴费3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补贴50元;对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仍按50元标准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试点区财政补助40%。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试点区政府按最低标准(100元)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完全积累,记录终身。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为单位,由当地经办机构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参保人到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缴费。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 集体补助或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



(三) 省及试点区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



(四) 其他收入和利息。



目前,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将根据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



参保人月领取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加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区年满60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老年人,经试点区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支付终身。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人员在试点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引导城居保待遇领取人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当地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十三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第十四条 新农保试点启动时,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新农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参加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享受相应待遇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原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城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之前,除基金预算、决算以国家或省正式通知为准外,其他管理事项暂时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试点期间,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暂以县(市)为单位管理。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每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城乡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合并建设,负责经办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负责新农保和城居保缴费、养老金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加快建立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实现保费收缴便利、社会化发放。建立参保人个人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新农保和城居保资金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