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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8:0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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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问题的通知


(技监局标发〔199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口岸卫生检疫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于1995年5月29日联合发出“关于

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该文附件2提供的

中文标签样本(式样)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字样。此后,依据文件规定,审核200个进口食品标签使用了两局“监制”的字样

,造成了不良影响。问题出现后,曾通知有关单位予以更正,但未行文纠正,致使问题未能解决。经研究决定,两局对进口食品标签不予监制,对(技监局发[1995]05)号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予以删除。对进口预包装食品停止使用带有两局“监制”字样的标签;现有两局“监制”字样的标签,从1997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已进入国内市场、标签带有两局“监制”字样的进口食品,自1997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销售(或作技术处理,去掉有关两局

监制的字样才允许流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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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1989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5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地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公文无纸化办公进程,完善工作流程,规范电子公文收发管理,明确电子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根据相关法律,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与实物印章相同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哈密地区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四条 电子印章仅限于在地区电子政务专网中使用,主要用于使用单位之间的非涉密公文交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在电子公文中加盖电子印章,即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公文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非经合法认证的打印稿或复印稿,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使用的电子印章由地区行署办公室统一制作,其它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地区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网络支持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 使用单位可向地区行署办公室提出制作电子印章的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地区电子政务办公室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电子印章由地区行署办公室统一发放到行署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其办公室主任保管和使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不得带离办公室。电子印章如遗失,将按相关规定追究保管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由于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使用单位须向地区行署办公室交回电子印章。
第十条 电子印章因损坏、操作失误等原因不能使用的,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制作电子印章手续,重新制作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据此制定本县(市)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