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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0:49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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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8-25 点击845次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和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家庭、学校、幼儿园和青少年组织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承担家庭劳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等生产资料,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上述生产资料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牧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享受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九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销。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老年人不承担嘎查村内义务性劳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小区时,在规划中应当有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被依法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设施标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者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依法设立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尤其应当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三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所在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报销医疗费,或者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诽谤、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财产权的;

(六)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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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环保清单”中的产品品目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执行。

  四、本期“环保清单”将开始启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应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选择本企业的产品对应的产品品目。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填报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指标,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未按规定选择产品品目及填报性能指标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五、“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2年7月31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七、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4)。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

  2.《承诺书》(第十期)

  3.《销售联系表》(第十期)

  4.注意事项

  5.新旧品目对应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附件2 ——第十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附件3——第十期环保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附件4——第十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附件5——新旧品目对应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07/t20120712_665770.html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