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8:08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水文局


关于加强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水文局、水保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总站):
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切实保障各地水资源的安全利用,请你们进一步加强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现要求如下:
一、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水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具体部署,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制定应急监测方案。
二、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各级水环境监测中心,应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测报工作,对与饮用卫生有关的水质项目,要实施加测,确保供水安全。
三、加强监视性巡查。要关注水质敏感区域的水质变化动态,在加强监测的同时加强巡查,发现水质明显恶化,应及时查清原因,跟踪监测。
四、建立信息处理的报送制度。各级水环境监测中心对江河湖库水质信息,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水质敏感区域的水质变化动态应按急事急办原则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时上报部水文局,若有影响下游用水问题的,应同时通报下游地区政府及用水单位;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要按照《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及时上报;信息上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处理与报送工作,负责人员名单报部水文局备案。请各单位将组织安排及落实情况函告我局。
部水文局联系人:彭辉、周世涛
电子信箱:szc@mwr.gov.cn
电话:010-63203740
传真:010-63203571


水利部水文局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强化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和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安定,是一项责任心很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企业),除军事单位用于军事目的外,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品、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名及分类附后)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商业(贸易)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辖区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以及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销售、运输、储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人员;
(五)国家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和本地生产化学危险品的自销企业),必须持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消防许可证)经营。“两证”分别由自治区贸易厅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发放,并实行两年一换证制度。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发放和换证由各经营企业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报自治区贸易厅统一审批办证。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逐级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审批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九条 化学危险品经营实行凭证发照换照,凭证凭照经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开业登记和年检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消防许可证。凡在自治区经营化工原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经营
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中要注明“化学危险物品除外”等字样。凡经营化学试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亮证(经营许可证)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经营市场进行检查和整顿。对达不到要求和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绝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当地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无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销售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批发销售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品,由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一律作废,并按规定重新换照。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施行许可证制度后,严禁生产企业自由经销,严禁生产、经营部门将化学危险品作为捐赠、赞助、扶贫物资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证范围为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的七大类,其中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如炸药、液化石油气等)。
第一类 爆炸品
主要是指部分爆炸性药物。如硝化纤维素等。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主要是指剧害气体、易燃气体、助燃气体和部分不燃气体。常见的有氧气、氢气、氯气、氨、乙炔等。
第三类 易燃液体
主要是指易燃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常见的易燃液体有乙醇、乙醚、苯、二硫化碳、油漆类等。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易燃固体是指燃点低、燃烧迅速,燃烧时会释放有毒气体或烟雾。常见的易燃固体有赤磷、精萘、赛璐珞板(片)等。
自燃物品是指在空气中能剧烈氧气分解,从而产生热量,引起燃烧或达到自燃点。常见的自燃物品有黄磷、油麻、棉纸等及其制品,硝酸纤维素胶片(废影片)、三乙基铝和铝铁熔剂等。
遇湿易燃物品是指受潮或遇水后发生反应,同时放出大量易燃、易爆气体和高温,能引起燃烧和爆炸。常见的有金属钠、碳化钙等。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氧化剂是指处于高氧状态,具有强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热量的物质,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导致可燃物的燃烧。
有机过氧化合物是指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极易分解,对热、震动或磨擦极为敏感。
常见的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过氧化氢、过氧化钠、次氯酸钙、氯酸钾、硝酸钾、过氧化二苯甲酰等。
第六类 毒害品
在流通过程中容易发生中毒的毒害品有氢氰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四乙基铝、苯铵、四氯化碳、硫酸二甲酯、生漆等。
第七类 腐蚀品
是指能灼烧人体组织,并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和液体。常见的腐蚀品有硫酸、硝酸、盐酸、氯磺酸、冰醋酸、烧碱、肼和水合肼、甲醛等。



1997年10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