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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6:16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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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加强对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的指导,规范投资者关系工作行为,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合规披露信息原则。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应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观、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第五条 本指引是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行为指南,鼓励公司按照本指引的精神和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公司特别是管理层应当高度重视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布。

第九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可适当回应。

第十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可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通过电子信箱或论坛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公布。

公司可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注意避免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股东参加。

第十五条 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举行业绩说明会,或在认为必要时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公司不得在业绩说明会或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对于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平等地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内的公司公告寄送给投资者或分析师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确定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可视情况指定或设立投资者关系工作专职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投资者关系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息并予以发布;举办分析师说明会等会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三)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还可做专题培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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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对某些特殊储种办理跨系统异地托收业务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某些特殊储种办理跨系统异地托收业务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近有分行反映,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跨系统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业务的通知》(工银发〔1995〕151号)中,未曾规定某些特殊的定期储蓄存款如何办理跨系统异地托收。经研究,总行明确如下:
一、鉴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我行不办理本系统和跨系统的未到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异地托收业务。
二、对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确定利率浮动幅度的储蓄存款,由于各地执行的利率不尽一致,因此只办理已到期的和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业务,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如储户要求续存,待本息划来后,按委托行开办的储蓄品种和利率水平重新开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适当超前、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以及旧城区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尚未设立的,邮政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村,设置村邮站;尚未设置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报箱(群)。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验收;邮政信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群)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应当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二)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箱)、信报箱;

(六)非法拦截运邮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免费查询,并依法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短少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补偿机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邮政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的补贴,应当向边远农牧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筒(箱)和占地面积6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予以放行;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企业,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并为邮件的转运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具体位置与面积由邮政企业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保障邮件的正常投递。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自治区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或者撤销营业网点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服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企业无法处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企业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并为社会公众的查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专用标志,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从事快递业务的专用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车辆相关材料报邮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邮政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快递专用车辆资料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作为城市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改装。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诚信经营承诺协议,并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十五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邮政运邮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有关寄递业务的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