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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有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7:00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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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有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有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河南、湖北、湖南、江西、江苏等地建委(建设厅)及一些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来人、来函反映,这些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把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确认
给承租者,造成房地产管理秩序混乱,要求紧急制止这一做法。对此,我部曾多次发文阐述我部意见,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和国务院国发〔1993〕31号文件,都明确规定建设部是房地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其它部门凡与我部主管业务有关的文件,必须与我部协商、会签方属有效。国家土地管理局所发《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涉及我部房地产
权属管理业务而未与我部协商,且文件内容与有关法规相抵触。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此文件精神确认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解放以来,我国一贯坚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即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司法、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一原则
处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理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对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应同时依法取得房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关于土地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我部已向国务院报告提出我们的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协调。请你们按照上述精神向地方政府汇报,及时制止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将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租用单位的错误做法,妥善处理好房地产产权关系的问题。



199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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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启用新版外币汇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启用新版外币汇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全国各省、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决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我行办理国际业务票汇将启用新版外币汇票(附票样),原印发的旧汇票同时废止停用。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票行必须根据规定要求正确填写外币汇票
(一)DD——汇票业务编号,(汇票右上角No下面及汇票存根第五行)由各出票行按经办汇票业务顺序自行编列。DD之后为十四位,分别表示:前四位是出票行(或管辖行)的SWIFT代号编码最后三位加“/”;“/”后为出票行(或管辖行)的联行号,尔后两位是出票行在二级联行的代号,最后五位为出票行自行编制的业务顺序号。
出票行有几种情况:
1.发有外汇联行行号,且有正式SWIFT代码或发有外汇联行行号有模拟SWIFT代码的出票行,按自己的SWIFT代码及联行行号编列DD后前七位号码。
2.以省行名义在总行清算的,如江苏省行下属的地市分行,使用省行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3.有SWFIT代码、但未参加外汇联行无联行行号的出票行,使用管辖行的SWITF代码和联行行号。
4.出票行使用自身在境外的帐户行,也应按以上要求编列汇票业务编号。即:前七位使用自己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5.出票行既无SWIFT代码,又未参加外汇联行的,使用管辖行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办(代号为11)经办的一笔汇票,顺序号为326,其业务编号为:
BJM/111 11 00326
----------------
4位 3位 2位 5位
(二)汇票其他内容填写:
1.在受益人名称栏次上边应打印:
Valid Within One Year From This Date
2.PAY TO THE ORDER OF:
受益人名称
3.AMOUINT IN WORDS:
汇票金额(用压数机压印)
4.TO:解付行全称(解付行为境外帐户行,二级行用省行的帐户行或总行
的帐户行。)
5.FOR:出票行全称。
6.右下角虚线处:出票行有权签字。
7.汇票背面:ENDORSE HERE:
背书人背书。
DO NOT WRITE STAMP OR SIGN BELOW THIS LINE RESERVED
FOR EINANCIAL INSTITUTION USE:
此处系银行使用,请勿书写和粘贴。

背面末行如有“FEDERAL……CC”一行,请各行开美元汇票才能使用,签开其他币种汇票时,请使用背面无此文字的汇票。
(三)汇款人提交的“汇出汇款申请书”联作借记传票附件;“存查联”作汇出汇款科目贷方传票的附件。
(四)出票行接到解付行解付汇款的加押电传或总行SWIFT202通知时,应作为自制借方传票的附件,冲销汇出汇款科目。
(五)汇票存根为出票行用以代汇出汇款科目卡片帐,应专夹顺序保管。
二、解付行必须认真审查外币汇票,正确办理解付
(一)审查汇票内容是否明确、清楚、签字相符。
(二)审查汇票暗记。
(三)汇票转让已否签署背书。
解付汇款后,汇票作为联行借方传票的附件。
三、旧汇票的收回销毁
原使用的旧汇票,应由各经办行开列清单(说明本数等)于注销表外科目后,送交管辖分行集中清理和监督销毁。
四、其他有关汇票的规定如编押起点、签字权限等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