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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9:01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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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毛里塔尼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赛利巴比、艾拥和基法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品种与数量按照本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伙食费、另用费等),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必要的家俱、卧俱)、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在毛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但是,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代表一九八0年五月在北京会谈的结果,中国医疗队在艾拥医院的工作期限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不再延长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贵 元          萨尔·阿马杜·克莱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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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 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 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旅馆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及未落实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人员,自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应持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假释、释放、解教证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三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暂住时间(暂住证有效期限)收费。属本条例第四条(七)项的对象免收管理费。
暂住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部门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的《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六)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当事人对抗执行的成因及对策

一些民事执行案件,因为当事人有对抗执行的心态,造成案件难以执结。因此,研究当事人的执行心态,寻求解决对策,更有利于开展执行工作。
一、对抗执行心态的原因分析
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抗执行的心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开直接抗拒,另一种是利用计策软抵抗。无论哪种类型都会对执行工作产生巨大障碍。究其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执行观念不强。由于我们民事案件执行工作起步较晚,加之受过去国家专政制度的影响,人们还没有真正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意义,当事人歧视执行人员,害怕警察,认为警察的权限大,无形中产生了消极对抗执行的思想。笔者亲身经历了一个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800元,因被执行人消极对抗执行,被法院司法拘留15天,回来第三天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处2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当天就向公安机关交了罚款。
(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助长对抗心态。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一些人没有摆正法律与金钱的关系,认为金钱是万能的,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常常持偏执的认识,认为胜诉方必定是金钱作用的结果,对法律文书的质量持怀疑态度,若法院及时执行,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也认为是对方金钱作崇的结果。有的案件的当事人到处找人说情、拉关系,他们宁愿将钱花在别人身上也不去积极还款。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未到法院关系网已经形成,债权人想让法官快判、多判,债务人要求拖着不动,这种不良风气造成法院执行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三)法院执行队伍的管理制度弊端,为当事人对抗执行提供条件。长期以来,法院一直被认为是政府一个机关单位,法院法官的任命、法官的工资待遇、法院办案经费都受制于地方人大、政府,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形成。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一些案件当事人受到地方保护公开对抗执行。
(四)当事人虚荣心导致产生对抗心态。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起诉到法院,不讲究、不给面子,你能告我就别想轻易得到钱,因为打官司而结下怨恨。诉讼阶段既不到庭也不上诉,主要精力都放在转移财产对抗执行上。
(五)消极抵抗软硬兼施。有些案件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不履行义务也判不了刑,最多拘留15天,从心理上产生轻视,法官执行时,笑脸相迎态度积极,主动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到期后又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一拖再拖软磨硬泡,千方百计地逃避执行。
二、对抗执行心态的对策
为了消除对抗情绪,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法律意识、诚信意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社会性比较强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进行法制宣传,善于根据不同案件的事实,不同当事人的心理,不同的执行标的现象,去以案讲法,消除当事人对抗心态,促进自动履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建立执行工作垂直管理体系,彻底消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真正体现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目前针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人民法院相继采取提级执行、指令执行、交叉执行等执行措施,但是收效甚微。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消除不公平的执行现象,减少案件当事人不平衡的对抗心态,就必须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行垂直管理,执行队伍的人、权、物三权在上,不受地方人大、政府部门领导管理,才能使执行人员真正依法独立、公平、公正的执行案件。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素质。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要灵活机动,对于不同的案件,不同性格的当事人要用不同的方式方法进行工作,如对于脾气暴躁的当事人,应采用顺水推舟的方法,耐心听其诉说,用心去引导,逐渐消除对抗心理;对性格内向的当事人,应循循善诱,多做思想工作;对无理纠缠、直接对抗的当事人,要严肃地批语教育等等。这就需要执行人员有良好个人素质,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这是一个法官公正执行的前提,一个法官的政治思想再好,司法境界再高,如果没有司法能力,没有渊博的知识和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能办好案,办不出铁案,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法官不会赢得人们的尊敬和信赖。
(四)公正裁判,严格依法,是抵制当事人对抗心态的基础。一名法官公正裁判是自己的生命线,英国学者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一个法官只有做到公正审判,就能不贪赃枉法,不畏惧权贵,不徇私情,不欺弱小,当事人遇到这样的法官,办案就轻易不能产生对抗心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