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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2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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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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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
  (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
  (二)表示治疗部位的;
  (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
  (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
  (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
  (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
  (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
  (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
  (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4]1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4-18

【实施日期】1994-05-01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场所,其实体是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宗旨是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职业介绍机构,本市招聘员工单位、家庭、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市和在本市求职人员、单位(以下简称求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好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所.

市和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办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职业介绍所.

行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办以调节本行业劳动力供求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企业主管部门,可开办以调剂本系统或本企业职工余缺为主要功能的企业内部职业介绍所.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开办以介绍职业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

第六条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保准,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中属于赢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税务、物价和公安等各门的监督检查.

各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报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时,分别按规定收取审批管理费和年检手续费.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正确的服务宗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开办章程;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有必备的注册资金;

(五)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建立劳动力供求利信息库,为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为求职人员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搞好招工招聘,开展技术工人交流,调剂职工余缺;为各类用人单位或家庭介绍所需人员;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国际间劳务输出或输入;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协调有关单位按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刑事的职业技术培训等.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劳动部门合同签政和养老保险失业等手续,实行多功能服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时核定.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准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并定期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填报统计报表.

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搞好交流与协作.

第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有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方缴纳.非赢利性和赢利性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赢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求职人员,必须遵守严格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不准利用劳动力市场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均须到职业介绍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招聘简章;

(二)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本市、县城镇待业、失业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介绍信,招聘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的市政府劳动部门批件,招聘境外人员的省、市劳动部门批件.

经职业介绍所查验以上证件后,用人单位方可招聘员工;否则,视为非法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员工需刊登、播发、张贴广告、启事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准刊播、张贴.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市区内中省直单位,到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其他单位,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十四条 求职人员求职务工,须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青年(含职高、技校、中专、大专以上毕业生),须持政府劳动部门签发的待业证;

(二)失业职工,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签发的失业证;

(三)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

(四)企业富余人员、在职职工或技术工人,须持单位介绍信;

(五)城镇其他待业、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介绍信;

(六)农村和外埠劳动力(个人),须持原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和原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遵纪守法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的务工许可证、暂住证;

(七)农村和外埠各种劳务承包队、施工队,需持原籍县以上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程序与要求;

(一)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携带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职业介绍机构为已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双方进行互相选择;

(三)双方在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洽谈(包括用工单位对求职人员的考试、考核),达成协议后,在职业介绍机构指导下签订劳动合同;

(四)签订劳动合同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缴纳合同签证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劳动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黑龙江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