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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5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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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后与其原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涂改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认定为涂改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
项进行处罚。
二、企业以违法经营为目的,对营业执照原本或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后进行涂改的,应认定为伪造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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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请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末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末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于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 (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建设系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建设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社团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建设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建设事业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组织。
第三条 建设社团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围绕经济建设,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工作,沟通会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协调行业内外的关系,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建设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与建设业务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建设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九条 建设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建设部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精干办事机构,其成立、调整、撤销需经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司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对建设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五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的专业委员会或分会设立时,应由各社团按单一方式进行,避免交叉。设立专业委员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申请书;
(二)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工作办法;
(三)筹备工作情况,包括依托地点、会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提案等有关事项报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挂靠建设部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