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5:05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两国人民现存的友好关系,考虑到中国和玻利维亚两国人民在发展经济和交流技术知识及工业技能方面具有共同兴趣和愿望,希望更紧密地发展两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开展对两国经济有益的任何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有关的对口组织和机构可根据本协定的原则签署科学技术合作的专门协定。

  第三条 双方科学和技术的合作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交换科学技术人员为两国的科技研究所及类似的机构、工厂和生产中心提供培训和进修,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
  二、通过其他的合作方式互派专家,以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为某些科学技术领域提供专门服务;
  三、交换和提供非保密的科技资料和有关情报,及交换样品;
  四、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项目,并联合拟定其执行计划;
  五、共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保护本协定下技术和科学合作的知识产权、技术、科学合作和与研究工作有关的成果,上述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泄露。

  第五条 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检查和评价本协定合作项目执行情况,并确定下一阶段的合作计划。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混委会修会期间,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包括市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二、应邀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的派遣所需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免费提供英文或西班牙文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接待方政府应对派遣方政府和其所派专家在本协定职能范围内进行的正常活动,由于意外的情况或不可抗拒力而造成的损失免除其责任。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接待一方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专家正常完成工作给予必要的方便。双方将通过换文商定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合作项目所在国政府将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入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通过照会相互通知之日生效。
  本协定由双方授权的全权代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罗纳德·麦克莱恩·阿瓦罗亚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现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义务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责。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中心血站负责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血液管理技术规范;
(四)管理公民用血;
(五)决定奖励和处罚;
(六)指导各县(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献血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职工或公民进行义务献血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组织职工或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
(三)协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当年献备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
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规定进行义务献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按计划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按计划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在校生和现役军人。由学校或部队组织在学习和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血站办理献血手续后,到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要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教学单位要对学生进行血液生理知识和义务献血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必须按计划和医疗需要组织供血。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可根据用血需要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用血;对从血站取来的血液,不准打开分装、分离,确保用血安全。
医疗单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用血时,由主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经市、县(市)中心血站审查批准后,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持《医疗用血申请单》的下列人员,由医院直接供血:
(一)有《公民义务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员;
(三)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
(四)革命荣誉军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
第二十条 急救抢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用血,由单位到血站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由医院供血,在规定的期限内单位完成献血任务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献血任务的,没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亲属五年内的献血证明,申请供血。五年内本人或直系亲属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供血。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公民用血的,凭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献血任务证》,申请用血,无《完成献血任务证的》的,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心血站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心血站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以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