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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5:28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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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 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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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增强土地市场调控能力,加 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储存国有土地,以 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 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 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 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 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 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 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 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 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方案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 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依法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 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 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 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 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 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 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 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 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 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 地调查,并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三)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 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费用支付。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 费用。
(七) 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 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 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 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经县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按前款 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储备程序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跨设区的市的国有土地。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未依 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 收回,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 储备国有土地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不低于土地收益20%的资金,建立土地发展资金,用于土地储备。
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 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 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 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 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 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 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 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 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 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 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 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 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未将利用收益上缴同级财 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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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3〕6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疫工作的批示,做好新产品开发工作,支持防治“非典”斗争,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批示,更好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现对保险公司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针对“非典”的新产品,同时应坚持科学的态度,注意控制和管理风险。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认真总结业务经验,分析相关数据,开发新产品。同时,各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医疗防疫部门的合作,注重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流,形成合力,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开发“非典”新产品应以短期保障型产品为主,并可根据市场变化和业务经验数据进行条款费率的调整。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适合电话销售、邮递销售等直销渠道的新产品。保险公司在销售新产品时应如实宣传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得夸大责任和误导宣传。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健康保险、定期寿险、责任保险和利润损失保险等新产品的开发。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和疾病给予经济保障,还可以通过健康保险业务和医疗机构建立更紧密的合作,积极支持卫生防疫和疾病预防工作。

  六、保险公司开发的定期寿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因为“非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身故给予经济补偿,帮助受益人克服“非典”导致家人不幸造成的经济困难。

  七、保险公司通过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因“非典”原因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可以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增强投保人抗击“非典”的能力。

  八、保险公司应着手研究开发因“非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企业的利润损失保险,通过保险保障机制,帮助被保险企业稳定经营,保障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针对“非典”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发挥再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积极发挥保险的保障和经济补偿职能,在开发新产品支持防疫工作的同时,加强保险业自身发展,不断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十、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办将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按照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非典”新产品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为保险产品投入市场支持防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