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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5:37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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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
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扶贫办(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
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
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
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
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
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
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
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
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
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
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
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
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
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
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
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
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
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
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
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
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
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
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
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
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
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
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
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
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
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
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
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
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
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
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
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
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
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
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
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
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
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
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
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
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
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
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
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
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
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
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
(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
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
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
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
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
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
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
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
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
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
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
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
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
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
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
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
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
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
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
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
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
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
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
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
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
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
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
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
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
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
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
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
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
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
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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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按照“资源统一管理、治权相对独立”的原则,形成“放水养鱼、滚动发展”的管理体制,做大做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正县级单位,委托袁州区管理。

一、主要职责

1、开展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辖区乡镇、林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辖区内各级党组织建设,做好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做好干部的考察、呈报、任免等干部管理工作。

3、制订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中长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

4、与袁州区委、区政府一起做好辖区内各基层组织机构的领导、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5、对景区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辖区内的资源,对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审批并予实施。

6、负责管理辖区内土地、温泉、森林、自然景观、矿产资源及动植物资源,统一办理土地征用和审批手续,统一审批温泉开发项目,统一审批竹木采伐指标。

7、负责景区旅游及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8、负责辖区内税收征管工作,完成年度财政预决算工作。

9、负责统一对外宣传,提高景区知名度。

10、负责招商引资、向上争项目资金等融资工作。

11、承办市委、市政府和袁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工作职责,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设5个科。

(一)行政财政科

(二)党群工作科

(三)资源管理规划建设科

(四)宣传营销科

(五)景区管理建设科

三、人员编制

核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机关行政事业编制30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兼党委副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

科级职数:10名(正科5名,副科5名)。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政府令第253号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资、交通、城建集团和轨道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专项土地储备项目必须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依法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和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对入库的土地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性的合理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参照出让土地依法进行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原则上应当净地交付。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交付供应时,应当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书收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淳县、溧水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