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区域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2%,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兰州市、崆峒区、麦积区、武都区、临夏市,每年须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直接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市州、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2%部分,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机关要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江河主要支流、湖泊、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时,必须按照水利建设规划,认真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筛选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方案和水利工程设计概(预)算等,以正式文件于本年度12月底以前联合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项目上报后,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组织项目评审论证,确定补助资金额度并批复项目计划。对建设项目方案可行、工程设计概算合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要按照项目批复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及时下拨项目资金,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不落实、资金安排不到位的地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应按水利建设和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进行审查、验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的项目应有省级有关部门参与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专户,专账核算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征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