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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44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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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共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通知

建党[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纲要》)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结合建设系统实际,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实施纲要》,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

  《实施纲要》是党中央从完成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任务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全局出发,为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建设系统各级党组(党委)和单位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

  要把学习贯彻《实施纲要》纳入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内容。近期要结合学习贯彻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吴官正同志的工作报告,学习吴官正、何勇同志在“学习贯彻《实施纲要》座谈会上”的讲话,组织一次《实施纲要》的集中学习。集中学习后,还要结合各个时期的情况,继续学好有关内容。可以采取集中学习、辅导讲座、知识测验、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增强学习贯彻《实施纲要》的实效性。通过学习,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重大意义,深入理解、全面把握其精神实质、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实施纲要》确定的惩防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抓住教育、制度、监督三个关键环节,结合建设系统反腐倡廉的实际和职工队伍的思想实际,找差距、定措施,提高对新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认识,不断提高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抓好分工任务的落实

  建设系统各级党组(党委),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的部署和中央纪委对《实施纲要》的任务分工要求,紧密结合建设工作实际,突出重点,认真组织,切实抓好分工任务的落实工作。

  要按照中央纪委对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任务分工和建设部的部署,结合各省市纪委的具体要求,认真抓好承担的分工任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切实抓好《实施纲要》中明确的修订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完善城市规划许可制度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建立健全对房地产、市政公用等市场的监管制度,严格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加快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任务的落实。

  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坚持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两同时”的工作制度,对《实施纲要》各项工作任务,切实搞好责任分解,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做到分工不分家,互相配合,形成合力。牵头单位对分工任务的完成负有主要责任,要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会同其他单位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其他配合单位要积极协助、主动配合。按照每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安排,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落实工作,将《实施纲要》的原则要求具体细化为切实可行的操作措施,把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调查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

  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系统反腐倡廉的重要工作,各级党组(党委)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将其落到实处。

  今年,建设部党组将认真开展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反腐败惩防体系的研究与对策方面的调研工作,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推动建设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更好地建立健全起来。各地也要认真组织进行调研,抓紧制定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

  在开展调查研究中,要抓住教育、制度、监督三个关键环节,认真按照《实施纲要》的各项要求,紧密结合建设工作实际,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好做法、好经验,探索新思路、新办法,在继承中完善、在创新中发展;要认真查找分析建设领域和本部门、本单位容易诱发腐败行为的环节和部位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源头预防和治理建设系统反腐倡廉的规律性。对照《实施纲要》明确的工作目标、原则和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本部门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

  要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细则时,一是要紧密结合各自的职能和业务范围,把所承担的任务纳入本部门、本单位整体工作格局中,把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同改革开放和建设工作的重大措施结合起来,二是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寓于各项政策和措施中,提高科学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要明确时间进度、工作要求和具体责任。既要有长远规划,又要确定近期目标。

  四、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深入开展反腐倡廉,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各级党组(党委)要加强领导,党政齐抓共管。要把贯彻落实《实施纲要》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列入党组(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领导班子中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抓,其他班子成员也要根据分工,认真负起责任。要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组织领导。

  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关键在于抓落实。各单位要建立督查、评估、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为促进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党组(党委)做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扎扎实实地推进《实施纲要》的落实。努力形成建设系统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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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乒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为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存续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
  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见本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非油气田企业,其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也不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17%。
  第六条 油气田企业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生产性劳务(下同)。
  第七条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油气田企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本办法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规定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但不包括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性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包括所属的学校、医院、宾馆、饭店、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疗养院、文化娱乐单位等部门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
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
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九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接受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可凭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3%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第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劳务收入款的当天,是指油气田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所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纳税人统一集中领购、发放和管理的方法,也可以由机构内部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分别领购。
  第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应统一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十五条 现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方法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同时废止。


    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


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一、地质勘探
是指根据地质学、物理学和化学原理,凭借各种仪器设备观测地下情况,研究地壳的性质与结构,借以寻找原油、天然气的工作。种类包括:地质测量;控制地形测量;重力法;磁力法;电法;陆地海滩二维(或三维、四维)地震勘探;垂直地震测井法(即vsp测井法);卫星定位;地球化学勘探;井间地震;电磁勘探;多波地震勘探;遥感和遥测;探井;资料(数据)处理、解释和研究。
二、钻井(含侧钻)
是指初步探明储藏有油气水后,通过钻具(钻头、钻杆、钻铤)对地层钻孔,然后用套、油管联接并向下延伸到油气水层,并将油气水分离出来的过程。钻井工程分为探井和开发井。探井包括地质井、参数井、预探井、评价井、滚动井等;开发井包括采油井、采气井、注水(气)井以及调整井、检查研究井、扩边井、油藏评价井等,其有关过程包括:
(一)新老区临时工程建设。是指为钻井前期准备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含临时房屋修建、临时公路和井场道路的修建、供水(电)工程的建设、保温及供热工程建设、维护、管理。
(二)钻前准备工程。指为钻机开钻创造必要条件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程。含钻机、井架、井控、固控设施、井口工具的安装及维修。
(三)钻井施工工程。包括钻井、井控、固控所需设备、材料及新老区临时工程所需材料的装卸及搬运 。
(四)包括定向井技术、水平井技术、打捞技术、欠平衡技术、泥浆技术、随钻测量、陀螺测量、电子多点、电子单点、磁性单多点、随钻、通井、套管开窗、老井侧钻、数据处理、小井眼加深、钻井液、顶部驱动钻井、化学监测、分支井技术、气体(泡沫)钻井技术、套管钻井技术、膨胀管技术、垂直钻井技术、地质导向钻井技术、旋冲钻井技术,取芯、下套管作业、钻具服务、井控服务、固井服务、钻井工程技术监督、煤层气钻井技术等。
(五)海洋钻井:包括钻井船拖航定位、海洋环保、安全求生设备的保养检查、试油点火等特殊作业。
三、测井
是指在井孔中利用测试仪器,根据物理和化学原理,间接获取地层和井眼信息,包括信息采集、处理、解释和油(气)井射孔。根据测井信息,评价储(产)层岩性、物性、含油性、生产能力及固井质量、射孔质量、套管质量、井下作业效果等。按物理方法,主要有电法测井、声波测井、核(放射性)测井、磁测井、力测井、热测井、化学测井;按完井方式分裸眼井测井和套管井测井;按开采阶段分勘探测井和开发测井,开发测井包括生产测井、工程测井和产层参数测井。
四、录井
是指钻井过程中随着钻井录取各种必要资料的工艺过程。有关项目包括: 地质设计;地质录井;气测录井;综合录井;地化录井;轻烃色谱录井;定量荧光录井;核磁共振录井;离子色谱录井;伽马录井;岩心扫描录井;录井信息传输;录井资料处理及解释;地质综合研究;测量工程;单井评价;古生物、岩矿、色谱分析;录井新技术开发;非地震方法勘探;油层工程研究;数据处理;其他技术服务项目。
五、试井
是指确定井的生产能力和研究油层参数及地下动态,对井进行的专门测试工作。应用试井测试手段可以确定油气藏压力系统、储层特性、生产能力和进行动态预测,判断油气藏边界、评价井下作业效果和估算储量等。包括高压试井和低压试井。
六、固井
是指向井内下入一定尺寸的套管柱,并在周围注入水泥,将井壁与套管的空隙固定,以封隔疏松易塌易漏等地层、封隔油气水层,防止互相窜漏并形成油气通道。具体项目包括:表面固井、技术套管固井、油层固井、套管固井、特殊固井。
七、试油(气)
是油气层评价的一种直接手段。是指在钻井过程中或完井后,利用地层测试等手段,获取储层油、气、水产量、液性、压力、温度等资料,为储层评价、油气储量计算和制定油气开发方案提供依据。包括:中途测试、原钻机试油(气)、完井试油(气)、压裂改造、酸化改造、地层测试和抽汲排液求产、封堵等特种作业。
八、井下作业
是指在油气开发过程中,根据油气田投产、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利用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气、水井采取各种井下作业技术措施,以达到维护油气水井正常生产或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透条件及井的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具体项目包括:新井投产、投注、维护作业、措施作业、油水井大修、试油测试、试采、数据解释。
九、油(气)集输
是指把油(气)井生产的原油(天然气)收集起来,再进行初加工并输送出去而修建井(平)台、井口装置、管线、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油库、油气稳定站、净化厂(站)、污水处理站、中间加热加压站、长输管线、集气站、增压站、气体处理厂等设施及维持设施正常运转发生的运行、保养、维护等劳务。
十、采油采气
是指为确保油田企业正常生产,通过自然或机械力将油气从油气层提升到地面并输送到联合站、集输站整个过程而发生的工程及劳务。主要包括采油采气、注水注气、三次采油、防腐、为了提高采收率采取的配套技术服务等。
(一)采油采气。是指钻井完钻后,通过试采作业,采取自然或机械力将油气从油气层提升到地面而进行的井场、生产道路建设、抽油机安装、采油树配套、单井管线铺设、动力设备安装、气层排液等工程及维持正常生产发生的运行、保养、维护等劳务。
(二)注水注气。是指为保持油气层压力而建设的水源井、取水设施、操作间、水源管线、配水间、配气站、注水注气站、注水增压站、注水注气管线等设施以及维持正常注水注气发生的运行、保养、维护等劳务。
(三)稠油注汽。是指为开采稠油而修建的向油层注入高压蒸汽的设施工程及维持正常注汽发生的运行、保养、维护等劳务。
(四)三次采油。是指为提高原油采收率,确保油田采收率而向油层内注聚合物、酸碱、表面活性剂、二氧化碳、微生物等其他新技术,进行相关的技术工艺配套和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注入和采出各场站、管网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产出液处理的净化场(站)及管网工程等。
(五)防腐。是指为解决现场问题,保证油田稳产,解决腐蚀问题而进行的相关药剂、防腐方案、腐蚀监测网络等的配套工程。
(六)技术服务。是指为确保油气田的正常生产,为采油气工程提供的各种常规技术服务及新技术服务等。主要包括采油采气方案的编制、注水注气方案编制、三次采油方案的编制设计、油井管柱优化设计、相关软件的开发、采油气新工艺的服务、油气水井测试服务等。
十一、海上油田建设
是指为勘探开发海上油田而修建的人工岛、海上平台、海堤、滩海路、海上电力通讯、海底管缆、海上运输、应急系统、弃置等海上生产设施及维持正常生产发生的运行、保养、维护等劳务。
十二、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
(一)供排水。是指为维持油(气)田正常生产及保证安全所建设的调节水源、管线、泵站等系统工程以及防洪排涝工程以及运行、维护、改造等劳务。
(二)供电。是指为保证油(气)田正常生产和照明而建设的供、输、变电的系统工程以及运行、维护、改造等劳务。
(三)供热。是指为保证油气田正常生产而建设的集中热源、供热管网等设施以及运行、维护、改造等劳务。
(四)通讯。是指在油(气)田建设中为保持电信联络而修建的发射台、线路、差转台(站)等设施以及运行、维护、改造等劳务。
十三、油田基本建设
是指根据油气田生产的需要,在油气田内部修建的道路、桥涵、河堤、输卸油(气)专用码头、海堤、生产指挥场所建设等设施以及维护和改造。
十四、环境保护
是油气田企业为保护生态环境,落实环境管理而发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清洁生产、污染处置、环境应急等项目建设的工程与劳务,及施工结束、资源枯竭后应及时恢复自然生态而建设的工程及劳务。
十五、其他
是指油气田企业之间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包括: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监督、监理、消防、安全、异体监护、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



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
王晓辉*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基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一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情况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承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在现行刑事规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关注的是其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准确地认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忽略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单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矛盾。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辨别。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必须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许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同。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主张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承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主张想像竞合犯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手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 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足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意见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没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决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罚规定是专门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的,则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则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肯定说和否定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许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个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主张根据自然的观察来认定;(2)主张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主张结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决定行为的个数,在这一点上是有疑问的,即认为是观念的竞合或者认为是并合罪,不应当离开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其构成要件的评价与“科刑”的均衡这一观点来决定。因此,山中敬一据此概括起来说:“认为是以自然的,社会的判断为基础,而且加以从构成要件的观点所作的规范判断的综合判断,应当说是妥当的。”马克昌教授也认为综合上述三说的综合说,“看来是比较可取的”。 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因此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的理解。
根据综合说,在想像竞合犯情况下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出现了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这就会产生在怎样的范围内重合被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四种学说:(1)主要部分合致说,或称主要部分合体说,认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说,或称一部合体说,认为只要在任何一点上重合就够了;(3)着手一体说,或称着手合体说,认为在实行的着手阶段各个自然的行为要一体化;(4)分割不能说,认为必须实施一种行为不实施另一种行为是不可能的,分割开来就不可能来考虑。上述诸说中,一部分合致说过分的扩大了一个行为的范围;着手一体说要求着手时间一致,则缩小了一个行为的范围。而分割不能说的判断标准暧昧。尽管主张主要部分合致说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样的范围欠明确性,但该说是最妥当的。马克昌教授认为,“主要部分合致说虽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确之处,但在实际中一般是可以认定的,因而与其他各说相比,还是当以此说为妥。”
根据主要部分合致说,判断所涉数罪名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就要看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大部分是重合的,杀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为过程中同步完成的。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又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而且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犯罪,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骗取保险金的预备行为,因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放火行为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而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如果认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即放火行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被放火行为吸收),在汽车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放火烧车这一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偏离的矛盾。结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认为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两难:如果说放火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方法,则必须在承认保险诈骗罪的前提下,放火仅仅是一个方法,而非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情况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险诈骗罪的结果,也即是保险诈骗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结果,这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行为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王某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根本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并通过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对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烧车的行为与通过汽车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数行为,且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最后,放火烧车的行为对于诈骗保险的行为而言是方法行为,两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牵连犯的成立与处断
根据以上的分析,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在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后,向汽车公司谎称汽车被人烧毁,通过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保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但这种数罪形态因数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实际上客观存在。尽管刑法理论上对牵连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认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规定。即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