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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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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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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83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支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鼓励财产保险公司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或企业招标过程中的财产保险投标活动,促进财产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政府采购和企业招标对财产保险的需求,扩大财产保险的服务领域。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如需要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严禁擅自变更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
  五、各保监办要进一步加强对财产保险投标业务的监管,依法查处财产保险投标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摘要】在长期的婚姻审判中,我除结合司法实践写一些论文外,还出版了以研究身份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在程序法方面,重点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的基本特点、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主要区别、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家事诉讼制度与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的构建与配置等,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等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将自己研究婚姻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十个方面予以概述,以期对学界和实务界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并希望有更多的人重视家事程序的研究。
【关键词】婚姻审判;诉讼程序;研究综述
目录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机制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十、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等。
正文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独立品质,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建立和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即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应当建立与其相匹配诉讼程序。
1、过去没有家事诉讼制度有其历史原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又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原则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所以,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调解工作,已经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实际需要,当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家事诉讼制度。这一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婚姻案件的审判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
(2)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诉讼的性质。
(3)调解制度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
2、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之所以需要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经过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其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发生了重大或根本性变革,即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了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在制度层面初步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8条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结束职权主义单一诉讼模式、确立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同时,通常诉讼程序规则与人事诉讼程序规则开始分野。
正是由于整个民事诉讼从司法运作到制度层面全面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家事案件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或土壤不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通常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不得不分道扬镳,家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否则,难以适用家事诉讼案件的需要。
第二、没有家事诉讼诉讼程序,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即财产诉讼规则、甚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的职权主义等基本诉讼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
3、关于家事诉讼的称谓和家事案件范围的范围等
(1)关于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有“人事诉讼法”、“家事诉讼法”等不同称谓。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称谓,皆无不可。
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又加之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容易造成混淆。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
(2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以考虑包括如下三大范围:(一)身份关系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此外,有条件也可以将家事犯罪案件,纳入家事法庭审判范围,实行家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审判”。
(3)关于家事程序的立法内容和体例。目前不宜追求内容和体系完整,可以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粗后细,“急用先定”,分步完成的立法思路,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编或一章规定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需,待条件成熟后再颁布完整的家事诉讼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释形式,就家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处理机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一是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处理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案件,统一归口法院主管;二是应当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民行分立”撤并归一;三是设立婚姻家庭审判庭。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巨大数量,决定其有必要也有可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婚姻案件审判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目前宜设立家事法庭(审判庭)。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选择具有审判家事案件“特质”条件的法官担任。家事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担任。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和50岁以上各个年段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并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家事法官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是: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熟练掌握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心强。对社会、对人民、对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婚姻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已婚资深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并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全国头号冤大头”。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一)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之误区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