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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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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府”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府”,是指通过计算机和网络等信息技术将内外政务信息流电子化、网络化并进而实现部分政府职能的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信息工程(项目)”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与政务工作相关的局域网、业务信息应用系统等计算机及网络工程(项目),“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对政务信息的处理(包括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发布、反馈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委、办、局(以下统称各单位)的信息工程(项目)及其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均纳入本办法管理。社会机构筹建的信息工程(项目)及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电子政府”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其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系统“电子政府”建设的规划和业务指导。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电子政府”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务信息资源的集中处理。

第二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技术方案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审核,由市信息办纳入项目统计管理。
  第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和技术方案通过审核后,其设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核心的政务软件由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费用自理)。
  第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实施,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组进行技术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相应的技术管理机构按要求并比照市级管理机制进行技术审核,项目资料上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九条 跨部门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信息资料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需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定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由市信息中心报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查后统一对外发布。
  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单位定期公开的年报、季报、月报和不定期的公告、通告以及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报送信息应使用电子文档的形式。已使用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的政务软件的机构,市级政务信息的下传以及本机构政务信息上传,应使用网络传送方式。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按照市“电子政府”的三级物理结构,由上一级对其下一级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备份。市政府建设第二网控中心,作为全市的政务信息异地备份中心。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将其积累的基础数据以专项形式电子化,并整合进相应的业务信息系统中,由市信息办进行专项审核。市级基础数据的电子化,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五条 “长沙市公众信息网”是发布全市政务信息的唯一合法网站,也是全市的公益性信息、权威性信息的发布平台。各单位的公告、通告和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政务信息交由“长沙市公众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县(市)、区按照全市的统一规划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电子政府”的有关技术规范由市信息中心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和“电子政府”的建设实际制定并颁布。
  社会机构参与“电子政府”建设,应按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各单位按照“信息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并按照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实现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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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4号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九日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硕放机场(指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保障、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无锡市空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空港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空港局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机场规划发展与空港园区的关系;
(二)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等部门、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三)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负责机场净空安全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无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机场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适应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三)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地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五)承担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六)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八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口岸、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构)筑物、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三条 机场总体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机场地区范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机场控制区范围以及机场未来专用区域、附属设施区域发展用地的范围。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定并实施机场应急救援预案;
(四)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所属使用单位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管理规定时,应当征求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经安全检查后从专用通道进入。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应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应急援救预案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地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应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并负责其日常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六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制定方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向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侯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候机楼应当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机场服务规范,不得危害机场安全和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国家、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口岸办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空港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运行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各驻场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者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局应当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空军硕放场站建立良好、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并就军民合用机场相关事宜签订保障协议,确保机场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空港局、市口岸办、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电话、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局应当对机场运营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六章 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应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快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公共客运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运营的实际需要,及时开辟机场公共客运线路、调整客运车辆的投放。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需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的公共停车场地。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的,除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外,还应当符合净空条件,不影响航空器的运行安全。
严禁未经批准搭建各类构筑物和广告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管理等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专用区域;
(二)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等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四)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制全市人口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0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生育指标长期有效,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排;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特殊情况,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