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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2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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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好政府网站的作用,保障其权威性、准确性和严肃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是指由淮南市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为公众服务。
  第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按照“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服务淮南奋力崛起”的目标要求,统筹规划网站栏目内容和服务功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目标制定、建设协调和督促工作,市信息中心具体承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内容采编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为市直部门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是全市政府机关面向公众服务的综合政务门户网站,各县区、市直部门都要在“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内建立分站,做好资源维护更新。各县区、市直部门在做好“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信息资源维护更新工作的基础上,应加快部门政府网站建设,提供部门特色服务。部门政府网站和“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的共用资源必须保持一致。
  第七条 各县区、市直部门都应建立相应的政府网站。各县、区政府的网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市直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做到专(兼)职人员(以下简称网管员)定岗、定责,为网管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各单位对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网管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接受市政府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确定所属政府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并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各承办单位按照要求具体组织实施。一般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区域概况类:市(县、区)情、机构设置、政要简介,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情况。部门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部门的概况。
  (二)动态信息类:法律法规、政务要闻、政务动态、新闻发布、政府监管、对外交往、政府公报、人事任免、公示公告、经济建设、政府采购、热点关注、公务员之窗等。
  (三)政府服务类:公民办事、企业办事、涉外办事、投资旅游、政务大厅和政务直通车、行政审批等。
  (四)互动类:市民心声、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条 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府网站应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项目名称、办理程序和期限,办事地点、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制定的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以及新闻发布制度和内容等;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领导信箱;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政府网站信息来源可通过自编信息、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等方式获得。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未经审核的自编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政府网站要做到信息及时更新,防止重大信息缺失、滞后。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加强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建立涵盖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信息数据库。
  (二)各市直部门、县区政府网站应将本单位重要信息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及时报送市政府网站,重大活动提前通知市政府网站。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市直部门网站、县级政府网站”链接区,达到从市政府门户网站可方便访问各政府网站的要求。
  (二)县、区级政府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县、区属单位”及省、市政府网站链接,以方便查找上级政府网站。
  建立政府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三)“市民心声”栏目是市政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建立的与市民交流的平台,各市直部门网站、县区网站应在主导航栏内建立链接,并指定专人负责涉及本单位职责问题的办理、回复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政府网站的标志,突出淮南特色。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做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政府形象,发挥名片作用。

第四章 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huainan.gov.cn,通用域名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代表淮南市人民政府。
  (二)市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xxx.huainan. gov.cn或www.hn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通用域名为淮南市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xxx.huainan.gov.cn或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市、县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通用域名为淮南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市、县中文全称或简称。
  第十九条 为保证及时接收和处理网上邮件,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务员电子信箱(@huainan. gov.cn),取消各部门自建的邮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正当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二)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应保证政府网站在工作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未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市信息中心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通过网站、简报、市政府大楼显示屏等发布监测结果。对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当牢固树立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县区、各部门要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的要求做好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工作,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对散布妨碍安定团结、歪曲事实、危害社会的信息要设立防范措施。

第六章 考核机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各单位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考核依据。
  各单位内部要将网站建设、维护情况和上网内容的及时更新情况作为考核网管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淮南市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标准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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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70年代之前,英国崇尚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放任主义的思潮盛行,雇主拒绝雇用或者提拔求职者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因此,在此之前英国的反歧视立法数量极其有限。随着权利平等观念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运动不断涌现,英国政府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雇主运用普通法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开始兴起。

  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

  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欧盟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欧洲法院判决(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为内容的欧盟法,二是国内法(Domestic Law)。国际法对其作用次之。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因此欧盟在反性别就业歧视的立法如条约、指令等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了英国相关立法的一部分。欧盟法对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最有影响的当数《罗马条约》第141条、《平等薪酬指令75/117》和《平等待遇指令76/207》,其主要对同工同酬和平等对待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规定。

  反性别就业歧视的国内立法源于不同的国内法案之中。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主要以法官的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来源。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在劳资关系的众多领域都进行了许多相关立法,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调整劳资关系的成文法律体系。英国国内反性别就业歧视的主要立法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和1970年《同工同酬法案》,除此以外还有2000年《兼职雇员条例》、2000年《雇佣(性别歧视)法案》、2002年《固定期限合同雇员条例》、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规则》、2004年《性别承认法》和2007年《性别平等责任法案》等,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补充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以主要立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立法为补充的特殊的成文法体系。

  性别就业歧视的种类及情形

  英国各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分散性地对就业歧视的种类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男女性别歧视、变性人歧视、同工不同酬、婚姻状况歧视、孕妇歧视、性骚扰以及性取向歧视等。

  性别歧视法案不仅约束直接采取性别歧视行为的雇主,还对其他非本人直接采取歧视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雇主纵容雇员对其他受雇员工进行歧视,则该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歧视行为的发生;(2)如果某人帮助他人进行性别歧视,也应负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对方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理由被信赖为合法的;(3)如果某人对另一人具有指令性地位,此人指使另一人将要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的性别歧视行为也是违法的;(4)如果行为人利用他方的利益弱点乘人之危从事歧视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性别歧视法对求职阶段、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歧视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求职阶段,面试申请表的设置内容、面试所提问的问题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具有歧视性;在雇佣过程中,升职、调任、福利、工资、解雇和职业培训等涉及合同性或者非合同性方面的歧视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主亦不得采取歧视行为,即雇主的打击报复,如雇主拒绝开推荐信等等。

  性别就业歧视的形态

  根据性别歧视法的规定,英国性别歧视的形态包括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和雇主的打击报复(victimization)三种。

  直接歧视是指因性别或婚姻状况等而受到比他人不利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它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歧视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在直接歧视的案件中,以下两个条件非常重要:第一,在相同情况下受到了比其他人不利的待遇(treated less favourably);第二,基于性别原因而进行歧视。直接歧视相同于美国法上的差别待遇,即将受害人所受的待遇与相反性别的人所受或将要受到的待遇作比较。性别歧视法案对比较对象(comparator)进行了规定,一位特定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反的人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已婚人员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同的未婚人员所受待遇进行比较,并且这种比较必须是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

  间接歧视被认为是无意的、隐蔽的或者是制度上的歧视,其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两种性别,但实质上构成了对一种性别的歧视。性别歧视法案对间接歧视作了规定,即:如果雇主对男女雇员平等地规定了相同的条件,但是能够符合此条件的女性比例明显小于男性,女性因为不能达到此条件而受到利益损害,而雇主又不能合理证明其规定的条件与性别无关时,就构成了歧视。构成间接歧视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雇主对用工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provision)、标准(criterion)或惯常做法(practice),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不同性别的人群;(2)特定性别人群不能满足此条件或者其所在群体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满足此条件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3)雇主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使其此种行为合法化。

  报复是指雇员因行使法案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或证明雇主违反法案等的行为)而受到雇主的虐待。性别歧视法案规定,如果某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或者为此类诉讼提供证据,或者宣称某雇主违反了此类相关法律,或者意图要采取这些措施,而雇主因此对其实施了较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那么雇主的报复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在1998年库特诉格拉纳达酒店(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案件中,前雇主因为Coote怀孕而将其解雇,因此Coote提起了诉讼。诉讼结束之后,Coote要求前雇主为其开具当时工作的证明信,但被拒绝。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打击报复。

  性别就业歧视的免责事由

  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另外还有积极行动、保护性措施等其他事由。

  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工作条件和要求是基于公司正常的运营目的,而且是合理的、必要的。如公共厕所清洁工等职业,其工作的性质或者履行该工作所需要的特殊环境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男女不同的应聘条件和工作要求并不构成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法案基于职务性质和人的生理特点对真实职业资格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主要有:(1)工作的性质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的人员承担,如演员、模特等;(2)雇用特定性别的人更有利于保护隐私,如工作中有身体接触、工作环境中有人裸体,或者有使用公共卫生工具的情形;(3)雇员需要在雇主提供的房子中工作并居住,但房子中没有单独的卧室、卫生间并且按照常理雇主也不可能为其单独提供相应的设施;(4)雇主想提供一些针对个人的服务工作,而这些工作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更为合适;(5)工作需要为特定性别的人提供特殊照料、护理等,如监狱、医院,而这些工作需要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6)工作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依据国外法律女性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这就需要男性来完成此项工作,等等。

  除了真实职业资格外,免责事由还包括针对孕妇或者产妇所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孕妇和产妇在工作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特别待遇,但是这是基于女性特殊时期的特殊生理结构和社会地位而采取的,因而并不构成对男性的歧视。

  积极行动是平等概念的延伸。当一个国家中的特定人群在受到传统的不利待遇的时候,只是从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其进行歧视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这类群体的权益以实现平等的效果。首次使用积极行动措施的国家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早期的工会成员、退伍军人和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干预,对他们进行优先工作安排。

  除此以外,法案还规定,某人依据慈善法相关规定受到了福利待遇所形成的歧视情形可以免责,为国家安全利益考量时相关歧视可以免责,但其适用情况非常严格和狭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