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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4:27:06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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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第9号

为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规范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称《国际海运条例》)、《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将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

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公司和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以下称“两证”)。未取得“两证”的公司和船舶,不得从事经营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

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经向交通部备案后,可以通过联合派船、互租或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未经交通部批准,严禁取得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向不具备经营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出租舱位或者用两岸班轮航线的舱位与其它航线的舱位进行互换,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经营资格转让他人使用,包括:

(一)将经营权以隐匿方式出让,由其他经营者以原经营者名义从事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

(二)以公开或者隐匿方式将全部舱位包给其他经营者。

交通部2003年对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进行了清理,现将具备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和船舶予以公告(附后),未在公告中列明的航运公司或船舶,不得经营两岸间接班轮航线。对原经交通部批准但尚未投入运营的船舶,暂时保留其资格,待正式投入前再予公告;对涉嫌违规的船舶,暂时取消其经营资格,不予公告,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后,再予恢复并公告。

交通部将在其政府网站上及时更新从事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及船舶名单。

二、国际集装箱班轮在同一航次中直接挂靠两岸港口

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可以在同一航次中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运输海峡两岸间贸易货物,也不得运输海峡两岸外贸中转货物。同时,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提前15天予以公告,并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三、船舶代理

除在福州、厦门口岸为海峡两岸试点直航船舶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需经交通部批准外,凡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均可为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及不定期船舶运输提供船舶代理服务。



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船舶运力投入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台湾海峡 集装箱 班轮 公告







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船舶运力投入情况表 (2004年6月23日更新)

序号      船舶经营人 运输许可证编 号     船舶名称 载箱定额   经营航线 船舶编号
1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ML0061   ZIYAHE(子牙河) 764 宁波-上海-东京-横滨-基隆-石垣-宁波 JZ00249
  YONGDINGHE(永定河) 764 宁波-上海-东京-横滨-基隆-石垣-宁波 JZ00250
  DAQINGHE(大清河) 764 青岛-天津-大连-石垣岛-基隆-台中-高雄-石垣岛-宁波-连云港-青岛 JZ00454
 CHAO SHAN HE(潮汕河) 836 上海-石垣-高雄-基隆-石垣-宁波-上海 JZ00248
2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ML0050      海峰山 283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 JZ00480
     吉祥山 200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石垣岛 JZ00423
3  福州市马尾华荣海运有限公司 ML0015   OSG ARGOSY(华星) 585 福州-泉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基隆-石垣-福州 JZ00327
     盛达2 574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 JZ00461
4     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ML0095   WAN HAI 215(兆春) ### 上海-宁波-石垣岛-台中-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6
  龙门(RIVER STAR) 494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高雄-石垣岛-上海 JZ00469
 5    山东海丰航运有限公司 ML0084   BELUGA SENSATION 750 上海-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 JZ00490
6 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 ML0083      晓峰 614 上海-香港-台湾 JZ00345
     晓星 614 上海-香港-台湾 JZ00346
    YUE DA 28 327 上海-香港-台湾 JZ00493
7 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 ML0059     MILD LIN 754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 JZ00306
    MILD SUN 443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 JZ00324
8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ML0067   SKY SUCCESS(天达) 372 天津-大连-青岛-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天津 JZ00484
  SKY FORTUNE(天发) 301 天津-大连-青岛-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天津 JZ00474
9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HK0124 CSCL JAKARTA(中海雅加达)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6
  CSCL FOS(中海福斯)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8
 CSCL KELANG(中海巴生)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9
10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HK0063    OOCL OSAKA 300 东京-横滨-名古屋-神户-大阪-高雄-香港-蛇口-香港-厦门-东京 JZ00349
   OOCL XIAMEN 300 东京-横滨-名古屋-神户-大阪-高雄-香港-蛇口-香港-厦门-东京 JZ00350
    BLUE MOON 614 青岛-新港-大连-石垣岛-基隆-台中-高雄-石垣岛-青岛 JZ00271
  OOCL MELBOURNE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71
   OOCL SYDNEY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72
11    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TW0051   MING CHUN 738 福州-厦门-蛇口-香港-高雄-台中-马尼拉-宿雾-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福州 JZ00373
    SHIN CHUN 734 福州-厦门-蛇口-香港-高雄-台中-马尼拉-宿雾-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福州 JZ00394
12    台湾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TW0034    YE LAN(宜兰) 926 上海-大连-烟台-青岛-香港-蛇口-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4
13   台湾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TW0120    TAO YUAN(桃园) 926 上海-大连-烟台-青岛-香港-蛇口-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5
 4    羲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TW0122   GOLDEN CLOUD(景云) 518 厦门、福州至台湾海峡两岸间接航线集装箱班轮货物运输 JZ00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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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渡运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必要的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公示牌。
第七条 渡口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八条 修建渡口码头应当根据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影响渡运安全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章 渡船、船员和渡工管理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渡运: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渡工。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渡船使用。
第十二条 渡船改装及发生事故维修后,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设置灯光信号,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渡船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工作。
第十八条 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渡船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超载渡运、冒险开船。
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载运的机动车辆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专航次渡运,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渡口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做好恶劣天气和渡运高峰期渡运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明确渡运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渡工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渡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渡运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对工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 船员和渡工酒后驾驶的;
(二)渡船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中作
了明确规定,继续实行出口货物“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到2000年底为止。现对财税字〔1998〕184号文件涉及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的审核审批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装配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外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出口的税收问题,即间接出口免税问题,为便于政策的衔接,仍仅限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中间环节的
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老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相应延长至2000年底为止。



19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