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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5:3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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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法函[2004]12号
2004年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渔业专业会议精神,我局制订了《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以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渔民增收、渔民权益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充分依靠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渔业政策调研员,借助院校和科研单位研究力量,紧紧抓住产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和渔业立法两个重点,努力开展工作,争取渔业政策研究有新进展,渔业立法有新突破。

一、渔业政策研究

(一)开展基础理论和渔业政策研究。针对当前渔业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2004年渔业重点调研课题,引导各地开展课题研究。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渔业政策调研员要根据各地实际,进行相关研究。年底组织专家对研究论文进行评比,对优秀论文进行表彰,并组织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二)对重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重点对当前渔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渔业权制度建设和渔民负担问题开展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并根据各地渔业发展实际和渔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将调研情况和对策建议向有关部门和我局报告。

(三)完善基层渔业信息和情况通报制度。调整、改进渔业经济联系点工作,重新确定渔业重点联系县,建立重点渔业县渔业经济情况跟踪调查、渔业经济形势和重要事件通报制度、水产品市场和价格情况定期分析、渔业经济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上半年拟将召开会议,启动有关工作。

(四)做好《中国渔业年鉴》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进一步提高年鉴质量,增强时效性,争取上半年出版发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面,更好地宣传渔业发展成就。

二、渔业法制建设

(一)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稿)的研究起草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二类立法计划,该法的修改工作自去年启动以来,我部和国家林业局分别就有关的修改内容提出了初步方案,目前正在进行沟通和协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不改变原有管理体制,主要在管理制度上创新的要求,我局今年拟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专家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座谈会,对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二)做好《渔业法实施细则》研究、修订工作。我局将启动《渔业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2月份召开座谈会,研究确定修改重点和基本框架,上半年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完成条文初步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争取年内有所突破。

(三)做好《渔业法》配套法规研究起草工作。继续做好《水产养殖条例》、《渔港管理条例》、《涉外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办法》、《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出口水产品原料生产基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研究起草工作。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渔民群众服务。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根据国务院要求和部里统一部署,继续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对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

(五)配合全国人大农委做好《渔业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将《渔业法》执法检查列入计划,拟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以执法检查为契机,对《渔业法》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组织开展自查,并配合全国人大开展检查活动,全面推进渔业法制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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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2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章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宣布,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担任。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六条 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6〕4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革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专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籍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潘、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匿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严节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