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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0:46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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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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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劳动预备人员):
(一)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
(二)农村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人员;
(三)参加过职业培训,但培训时间技术工种不足1年、非技术工种不足半年的人员;
(四)未参加过职业培训以及其他本人要求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户口属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件等有关材料,到南昌劳动力市场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户口属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
件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了报名登记的劳动预备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使其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择业观念,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培训专业和就业岗位。
第六条 劳动预备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期限是:普通初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1年左右;普通高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半年?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
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半年左右。
第七条 职业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职业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
第八条 从事劳动预备人员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南昌劳动力市场或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统一报名窗口,实行公开、公平、有序竞争。培训名额和培训专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统一下达。
第十条 劳动预备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其培训费用可以比照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预备人员,经批准,可以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加大对劳动行政部门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贴补办学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参加了1年以上职业培训的劳动预备人员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取;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以享受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工厂或实习场所,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在保证培训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联合办学和定向培训。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人员培训期满,由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预备人员,就业上岗前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指《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下同)。
第十六条 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管辖原则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劳动预备人员建档立卡,将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在一年内,可以享受职业介绍、挂编管理减收费用等待遇。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人员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资询和用工需求信息,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劳动预备人员就业。
劳动行政部门对暂时无法就业的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预备人员,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为其办理招工、托管、挂编、养老保险和计算工龄等手续,待落实接收单位后,为其办理劳动和工资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和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应当按照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得享受各种有关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培训机构随意缩减培训期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齐所差年限和内容,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再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培训劳动预备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安排被录用人
员接受职业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介绍机构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办理1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管理及其毕业生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