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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8:10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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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2000-11-16

卫疾控发[2000]414号


1992年卫生部、国家教委、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的《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实施已近尾声,为考核各地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进展情况,制定新世纪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计划,我们制定了《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
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并于2001年7月底前将考评结果报卫生部和教育部。卫生部、教育部将于2001年9至10月对各地考评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

  一、考评目的
  (一)通过评价1992-2000年间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总结成绩和经验,发现问题和差距,推动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
  (二)分析各种学生常见病在新形势下的发展特点和趋势,据此制定新的干预措施,并为各级政府制定2l世纪防病规划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考评内容和指标
  以1995年全国学生常见病防治规划中期考评结果为基线(若没有1995年数据,可用相近年份资料代替),以各省区市统一组织的自查为主要形式。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六病”综合防治措施执行情况;(2)2000年与1995年相比,“六病”防治各项具体指标的达标进展情况。
  (一)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措施
  用以下五项指标反映综合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l、领导小组是否发挥作用,组织结构是否健全。
  2、以县(市)为单位,乡中心以上中小学中拥有专(兼)职卫生人员的学校数。
  3、以县(市)为单位,乡中心以上中小学进行“六病”监测(以定期开展监测和建立防治档案为主要标志)的覆盖率。
  4、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六病”防治学校的覆盖率。
  5、开展健康教育学校的覆盖率。

  (二)“六病”防治各单项指标达标情况
  用以下九个单项指标反映六种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进展:
  l、蛔虫感染率
  2、沙眼患病率
  3、贫血患病率
  4、龋均
  5、龋齿充填率
  6、刷牙率
  7、视力低下率
  8、营养不良患病率
  9、肥胖检出率

  三、考评程序和方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教育厅(局、教委)联合成立“学生常见病防治终期考评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本次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
  2、检查人员由卫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同时抽调当地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3、检查内容:
  1)查阅资料档案。
  2)现场检查(限于省级抽查的30所学校),包括:(小学生)正确刷牙情况和(中学生)恒牙龋患情况。
  4、各地以县(区)为单位进行自查,由地市级、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逐级抽查,
结果报省级学生常见病防治终期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5、各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分好(含省会城市)、中、差三个片(可以和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的抽样片相一致),每片抽查10所学校(城、乡各5所)。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抽查30所学校,并将原始记分表和汇总资料上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6、卫生部、教育部对上报资料作初步评估后,组成检查组对省级考评结果进行随机抽查。
  7、本考评方案涉及的学生常见病概念、检查方法、技术规范参见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1992年)和《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技术规范》(1993年)。

  四、考评工作部署和时间安排
  l、2000年11月,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文,考评工作正式启动。
  2、2001年1月,举办培训班,对考评方案和方法进行培训。
  3、2001年3-6月,各省自查和抽查。
  4、2001年7月,省(区、市)将考评报告上报卫生部、教育部。
  5、2001年9-10月,卫生部、教育部领导组成检查组对省级考评结果进行随机抽查。
  6、2001年12月,召开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总结会,布置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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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观念变革

郝铁川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入世。这就不能不引起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

  第一,在立法方面,我们将从过去的“先市场,后规则”转变为“先规则,后市场”。

  我国的改革开放初始阶段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一切均无先例可以照搬,只好先培育市场听任一个阶段的市场的自发性之后,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教训,再制定法律规则。立法滞后于市场,是我国法制过去的一个显著特征。

  加入WTO之后,情况就不同了。现在是规则在前,市场在后。不仅规则领先于市场,而且规则还要公布,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公布还要及时。WTO规定,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

  第二,在执法方面,我国的政府要从过去的权力本位转变为责任(义务)本位。

  计划经济年代的政府拥有配置一切资源的权力,是万能型的政府。

  而如今不同了,WTO95%的规则是约束政府的,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政府的权力受到了WTO的制约。在国内,国有制和低层次国有制的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天下被打破了,企业纳税购买政府服务的关系凸显了,纳税人控制政府的意识增强了。因此,政府现在变成了一个惟有提供优质服务才能生存的政府,变成了一个先履行责任、义务才能拥有权力的政府。

  第三,在司法方面,我国的司法活动要从过去的平民型转变为精英型。

  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年代,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性不强,那种带卷下乡,田间地头、大槐树下就地审判,以群众呼口号开始,拍手称快结束为标志的审判方式,在当时既具有必然性,也具有合理性。

  但加入WTO之后就不同了,涉外诉讼、跨国诉讼要求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一定的世界历史文化知识,这远非常人能胜任。再看一下WTO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精英司法的特色更加突出。突出表现在专家组审理争端和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规定上。专家组通常由三人组成,他们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WTO成员不得对他们作指示或施加影响。为便于指定专家组成员,WTO秘书处备有一份符合资格要求的人选名单。上诉机构的成员被限定为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协定方面被公认的权威,并具有广泛代表性和严格的独立性。

  第四,在守法方面,我国公民和法人要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与加入WTO要求政府树立责任(义务)本位观念相反,加入WTO要求公民和法人树立的则是权利本位,积极地“为权利而斗争”。计划经济年代政府信奉权力本位,势必要求公民与法人恪守义务本位训条。如今加入WTO,政府转变为义务本位,公民与法人就要转变为权利本位。

  在WTO规则中,政府往往是公民与法人行使权利的代理人,你不委托政府,政府就难尽保障公民与法人权益的义务。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1984年10月5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通知
为了改进集中纳税的征税和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依率计征原则,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原来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仍实行集中纳税。
二、集中纳税的纳税人是负责对订货并承付货款的总公司。
北京海关派员驻在各总公司,按照本规定办理税款征收手续。总公司应为派驻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并在各项工作上予以配合。
三、总公司应于每日将统一编号的国内收款结算凭证和国外发票送交海关驻公司人员,作为申报计税的凭证,必要时,总公司还应负责向海关提供合同。
结算凭证和发票数量较少的总公司,经海关驻公司人员同意,也可以每五天送交一次。
四、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海关以总公司开出结算凭证日所实行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五、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按到岸价格计算。如果国外成交价格不是到岸价格而需计加运、保费时,应以国外成交价格及总公司向国内收货单位所收的运、保费之和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根据。
六、进口货物以外币计价者,在折算成人民币时,应按外汇管理局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为了使折算率保持相对稳定,在确定一个固定汇率后,如美元对人民币的汇价上下浮动不超过百分之五时,就不作调整。
七、集中纳税的税款每半月交纳一次。海关将每半月应纳税款汇总后,于半月后五天内开出关税和工商税的缴款书送交总公司。各总公司应在海关填发缴款书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将应纳税款通过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缴入中央总金库。
总公司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缴清税款,应自缴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进口货物的减免税的审批、凭证和核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符合特定减免税规定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一律由申请减免税单位,在向总公司提出订货之前,持凭减免税申请表一份和订货卡片一式两份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申请减免税,主管海关应在申请人送交的订货卡片上加盖减税或免税专用章后,发还申请人,由其自行送交负责对外订货的总公司;一份作为总公司办理国内货款结算时的减免税凭证,另一份由总公司随同结算凭证一并转交海关驻公司人员,凭以核对;申请表由主管海关存查。
(二)批准临时减免税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由海关总署同时通知有关总公司的财务处和主管业务处执行,同时抄告北京海关核查。
对上述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由总公司在其国内收款结算凭证上注明海关批准日期和文号、减免情况,以便核对。
(三)对一次批准,分批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由海关驻公司人员逐笔进行登记核查。
九、对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各总公司应有单独编订的唛头代号,并函告海关总署,再转发各地海关备查。每批货物进口前,各总公司还应通知口岸的受货人或代理人,在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的戳记。对在报关单上未盖“集中纳税”戳记的进口货物,都在进口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由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而由其他单位自行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应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对此种情况,总公司及其口岸代理人在向进口地海关申报时应特别注意报明。
如在非集中纳税货物报关单上错盖“集中纳税”戳记,造成漏征税款的,应追究责任,并由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十、集中纳税进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如总公司已从国外收回索赔货款,可凭有关商检证或索赔证件,以及银行退汇的证明,直接向北京海关办理退税。上述退税,每半月汇总办理一次。
十一、对于原属集中纳税合同项目内的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如需征税时,应在进口地海关计征税款。
十二、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一月颁发的《外贸部直属各总公司进口货物集中纳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