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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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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九华山、开发区工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 经市委同意,现将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2004年8月2日

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对《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
办发〔2003〕25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实施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依法按章办事、干部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管理的县处级干部的免职、辞职、降职。科级干部和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国有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免职、辞职、降职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免职
第五条领导干部免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免除有关人员所任的领导职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的。
第六条领导干部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领导班子换届调整、机构改革和转任非领导职务中,根据省委、市委按照不同时期的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制定的任职年龄界限,对领导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换届不再提名的,其职务自行免除;其他职务由市委决定免去。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或符合规定提前退休的,除人大、政协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需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直接发出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其现任职务自行免除。
(三)对在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分析,经市委集体研究认定为不称职的,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四)对干部交流、提拔交流等常规的干部工作变动需要免去原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免去其相关职务;对拒不执行市委调动、交流决定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就地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五)受到党内纪律处分的干部职务,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辞职
第七条领导干部辞职,是指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定,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一节因公辞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或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市委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二节自愿辞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市委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六条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节 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和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危的关键时刻畏缩不前、临阵脱逃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连续两次被“一票否决”,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组织信任、组织或参与非组织活动为本人或他人拉选票、推荐票、测评票,在选举中搞贿选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当事人或对此类问题不重视、制止不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责任者;
(八)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且情节较重和违法违纪不够撤职以上处分,不宜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市委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
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HS2〗〖JZ〗第四节 责令辞职

第二十二条市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
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市委
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三条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委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
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
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市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市委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四章降职
第二十七条领导干部降职,是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由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降低其担任的职务。
经考核,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职:
(一)对年度考核中被确认为工作能力较弱,已经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调任同级其他职务的;
(二)在平时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发现工作能力较弱而不能胜任现职的,经组织进行专门的任职考核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二十八条领导干部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降职条件认定后,由市委组织部提出降职安排意见,包括降职理由、被降职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降职后的使用建议等;
(二)市委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降职决定。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被免去现任职务的,以及降职和服从责令辞职的,可安排适当的工作职务,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
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办发〔2003〕25号)自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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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1]14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对生产、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的行为一并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的行为,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进行处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