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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3:1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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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5] 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工作方针,提高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稳定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医疗救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时(不含2000元),超出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60%的标准救助;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5%的标准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0%的标准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30%的标准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六条 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在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的以及如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该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到当地民政所(办)填写《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民政所(办)审查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救助金,民政所(办)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明理由,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专户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商卫生部门确定医疗定点单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被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四条 被救助对象应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缴,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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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的意见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的意见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皖政秘〔2000〕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允许试点地区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的指示,原则同意你省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的意见。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发了《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请你省按照通知精神,本着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在认真进行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并做好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2000年4月27日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升级,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的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将制成品复运出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产业发展要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出口加工区内依法成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商务部是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的政策业务主管部门。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加工贸易业务。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要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导向,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大型下游企业入区。出口加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加工贸易业务。东部沿海地区的出口加工区要提高产业层次,不再新批低水平、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入区;中西部地区的出口加工区要结合本地区自身优势,有选择地发展当地特色出口加工业,并积极承接东部沿海地区梯度转移的产业。
  第七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须凭企业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对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
  第八条 管委会收到企业申请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所附清单(格式附后),海关凭加盖管委会印章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企业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管委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需开展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加工贸易业务,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口加工区审批情况汇总,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商务部。


第三章 出口加工区货物进出区管理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不得进、出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外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也不得在出口加工区内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口加工区内不得开展拆解、翻新业务。
  第十五条 在出口加工区可以开展我国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业务。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开展机电产品维修业务前,除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外,还需向管委会提供维修产品属原产于中国,企业属生产该产品的生产厂商或由该生产厂商授权或委托开展维修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与区外境内企业之间的货物往来(包括出口加工区货物内销),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件。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将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或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十九条 转出企业在开展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前,应事先将结转料件等情况报管委会,管委会审核后为企业出具《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和所附清单(格式附后),海关凭加盖管委会印章的《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为转出企业办理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转入企业在其他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开展深加工结转转入业务之前,需按上款规定凭加盖所在区管委会印章的《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在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转入企业,应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商务主管部门要审核转入企业的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按保税进口料件方式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备案手续,结转产品如属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入企业须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转入区外的深加工结转产品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的,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511/1132817334746.doc

     2、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511/113281735375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