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8:22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起重机械、气瓶、“土锅炉”等事故频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严重。今年1至8月一次死亡3至9人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均呈上升趋势。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提出了全面排查事故隐患、继续深化专项整治、落实安全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控制指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

国家质检总局于今年5月和8月,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355号)和《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提出了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全国各级质检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任务,促进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切实遏制各类事故频发的态势,现提出以下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

(一)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力度,无证生产查处率100%。对于执法中发现和经举报查实的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查处,维护特种设备生产的良好法治秩序。

(二)加大使用环节的监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登记率100%。对于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全部依法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立即做出整改、停用或报废的决定。

(三) 加强制造、安装环节监督检验工作,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100%。对纳入监督检验范围的特种设备逐台进行监督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厂和投入使用,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和投入使用。

(四)加强定期检验工作,重点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的设备必须全部按期进行定期检验;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检验的,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的监控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延期的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五)加强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质量的监管,重点监控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全部具有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理的必备素质,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依法严厉查处无证上岗的行为。

(六)加强重大隐患整改的监督,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100%。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特种设备要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的期限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逐台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暂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隐患,必须提出整改期限,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有效监控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

(七) 加强事故调查处理,较大以上事故结案率100%。对本地区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必须认真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结案。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措施

(一)继续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各地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深化动态监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动态监管体系的运转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发展。一是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安全监察、稽查队伍、检验机构和协管员的整体优势,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消灭安全监察的死角。二是完善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实现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机构之间的数据及时交换,修改和充实动态监管数据库。

(二)充分发挥检验机构技术把关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检验机构安全把关上的技术和管理支撑作用,各检验机构在落实检验区域(领域)覆盖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对被检单位的“三确认”工作,即确认特种设备数量和安全状况、确认作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建立检验机构和安全监察机构的快速联动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三)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强化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行为,生产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主动通知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再符合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坚决吊销许可证;努力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四)实施“查、治、管、扶、建”五管齐下的工作方法。“查”就是要采用拉网式检查方法,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逐一清查,不留死角。“治”就是要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土锅炉”、“简易电梯”等非法制造的行为和非法气瓶倒气站点、车用气瓶改装点。“管”就是严格准入许可,严格监督检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使用行为,督促企业进行治理。“扶”就是要帮助企业强化质量安全意识,提高特种设备本质安全水平,宣传质优安全的特种设备产品,宣传安全管理成效显著的企业。“建”就是要积极促进特种设备名牌产品的创建活动,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创建优秀锅炉房、管理先进索道、放心游乐设施等争优活动,营造争创安全、争创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更加严密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促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各级质检部门的监管责任以及检验机构技术把关责任。各地要把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一并研究,一并部署,一并实施,及时研究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推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加强指导,落实措施。各地要及时总结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组织推广交流。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顺利实施。总局派驻各地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要将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行动纳入工作范围,指导基层深入开展工作。各地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局。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各地要将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落实到基层局和相关检验机构,对完成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和考核。各地要对检查和考核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和报送相关信息(上报内容和要求见附件1)。总局将派出检查组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适时公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国庆节即将到来,党的十七大也将于10月中旬召开,各级质检部门务必进一步加强安全责任意识,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开展锅炉、气瓶、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
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一、文字材料
(一)有关领导对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重要批示;
(二)各地颁发的相关文件;
(三)当地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阶段性总结;
(四)典型案件查处情况。
二、统计报表
(一)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附件2);
(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附件4)。
三、报送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从9月份开始到今年底前,在每个月的28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向总局报送当月的工作信息。
传 真:010-82260190。
电子邮件:lixq@aqsiq.gov.cn,wangzheng@aqsiq.gov.cn。
联 系 人:李宣庆,电话:010-82261695;
王 铮,电话:010-82261692。


附件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无证生产查处率(%) 在用设备使用登记率(%) 重点监控设备 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 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 较大事故结案率(%)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 定期检验率(%)
附件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出动检查人次 发出监察指令书 检查单位情况 检查设备情况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重大问题报告政府情况
每月数量(人次) 累计数量(人次) 每月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每月检查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每月检查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整改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查封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已确定的重点监控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每月发现违法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已处罚案件数量(件) 累计数量(件) 每月报告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附件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种类对比 事故合计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土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容器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气瓶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管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电梯 2007年
2006年
增减%
起重机械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场(厂)内机动车辆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客运索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大型游乐设施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总对比 2007年
2006年
增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于1999年1月1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为贯彻执行《试行办法》,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均应按《试行办法》进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承租的(或单位保留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也可按《试行办法》进行差价换房。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
二、方式和限制
差价换房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2.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3.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凡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房改售房方案)可以向承租居民出售,但居民尚未购买的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只可以按上述第1种方式交换其他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采取第2、3种方式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如需交换商品
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则必须按《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凡未纳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可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承租居民之间、承租居民与单位之间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或单位之间有偿调拨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均应按上述规定方式办理。
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即差价换房后,原承租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应高于市政府规定的解决居住困难标准;
2.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前应取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
3.承租居民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其他所有权住房应是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三、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
1.当事人交换公有住房承租权,或以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2.当事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当事人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必须经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
四、价款和使用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居民按《试行办法》规定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除本人(或同住人)前2年已购住房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差价换房后,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受理该差价换房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由银行开具
购房存款单。
取得购房存款单后,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1.购房存款单应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凡不购房的,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购房存款单满3年,承租居民可兑取现金;
2.承租居民使用购房存款单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应凭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的《已购住房证明》等材料,向银行办理有偿转让价款转移支付和余款支取手续;
3.除购房存款单户名本人和直系亲属共同购房外,购房存款单一般只能由存单户名本人购房使用。
本市注册的单位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的价款应存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五、征询
差价换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办理征询:
1.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本区县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应在当事人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并申办差价换房审核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征询;
2.除上述情况外,其余差价换房均由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前办理征询。
承租人应持《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征询表》(以下简称《征询表》),填写后,持《征询表》向出租人进行征询。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征询表》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在《征询表》所列范围内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六、差价换房审核
当事人订立差价换房合同后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审核手续:
1.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的,交换有差价的,向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交换无差价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2.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向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所有权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3.有偿转让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1.差价换房合同;
2.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证明)或者商品住房、其他所有权住房的房地产权证;
3.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4.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的,应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取得出租人的征询意见之日起的13日内,完成差价换房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开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
凡承租居民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可凭银行开具的购房存款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其中承租居民前2年已购房的,凭前2年已购房的证明文件(房地产权证或差价换房合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
七、差价换房合同的注记
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当事人的差价换房后,应在开具《通知书》的同时,在差价换房合同备注栏内注记盖章。
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已按规定办理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持取得的《租用公房凭证》和已经交易中心审核的差价换房合同,向原审核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注记。
八、变更租赁关系和登记
差价换房当事人自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持《通知书》、原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和当事人户籍证明或单位注册证明等材料,向出租人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换领《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
其中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该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同时一并办理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交易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出具《通知书》之日起的17日内发放房地产权证。
九、差价换房后的租金交纳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其共用部位仍按原来的使用状况共同使用。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和租金标准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应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在取得该公有
住房承租权后,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住房面积的,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十、继续承租
凡通过交换商品住房、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在不影响同住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向出租人办理租赁关系变
更手续,继续承租。
继续承租的居民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十一、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进行安置。
十二、经纪机构
凡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含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经营业务,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认定的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在当事人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不按规定在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可以拒付中介服务费。
十三、差价换房的收费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公有住房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价差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差价换房应支付的交易手
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的,每次向出租人支付50元。
十四、其他
1998年6月我局下发的《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试行日期现延长至1999年2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
编号:( )第 号
----------------------------------------------
| 租 赁 户 名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
| 住 房 座 落 | 区(县)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部位) |
|---------|----------------------------------|
| 公房凭证编号 | | 房屋类型 | | 房屋设备 | |
|---------|------|------|-----|------|-------|
| 独 用 面 积 | | 居室间数 | | 朝 向 | |
|--------------------------------------------|
| 配偶及同住人员____(人)〔其中:成年人____(人) 未成年人____(人)〕 |
|--------------------------------------------|
|差 价| |第 第
|换 房| 承租人签名: (盖章) |一 二
|原 因| 年 月 日 |联 联
|---|----------------------------------------|
| |(1)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2)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由 送
|物 业|(3)产权不明晰的; (4)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出 区
| |(5)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租 、
|管 理|(6)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人 县
| |(7)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或 房
|部 门|(8)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其 地
| |(9)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委 产
|征 询|----------------------------------------|托 交
| | 经核,该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无/有上列( )的情况 |的 易
|意 见| |物 中
| | 经办人:______ |业 心
|(√)| ____物业管理单位(盖章) |公
| | 年 月 日 |司
|---|----------------------------------------|留
|备注 | |存
----------------------------------------------



1999年2月23日

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案件: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