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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3:2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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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我市10亿元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监督管理,保证按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发挥出贷款资金使用的最大效益,特制定《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并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诚信巴中,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巴中市政府以政府增信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取得的政府信用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精品旅游、社会事业、农业产业化等重点领域。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市交通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贷款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作为借款主体。平台要自觉接受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贷款使用坚持分级负责、法人负责、诚信至上和谁使用贷款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实行项目所有权属地管理,市、县(区)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项目的推荐、审查,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贷款本息的归还和贷款风险的防范;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将项目贷款与法人信用严格挂钩,对申报项目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誉进行严格考核评级,凡信誉达不到贷款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所有贷款项目必须把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凡经济效益不能达到自身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组建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政策、办法;
(二)负责贷款项目的审定和调整;
(三)协调处理贷款使用和偿还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责成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切合实际的科学论证、评估、评审和预算审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为项目管理常设机构,其具体职责是: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查把关、资金使用管理、还本付息资金的归集、贷款使用、项目建设的监督和审计等协调督查工作。
第八条 在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下,平台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融资贷款使用细则;
(二)负责项目的筛选和初审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
(三)依据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项目推荐文件》和《贷款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向省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与省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借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
(四)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使用协议》,并对项目单位贷款使用、本息偿还及风险防范行使监管职责;
(五)审查并批复项目法人的用款和偿还计划,向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省开发银行上报贷款执行情况。
(六)督促、归集并及时向市财政专户上划项目法人及县(区)财政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论证评估和申报;
(二)按批复的项目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和效益负责;
(三)编制用款和还本付息计划,及时筹措还本付息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的选择和推荐,协调解决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本级项目贷款的风险防范和还本付息保障机制,坚持健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财政风险,市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市、县(区)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情况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检查。市、县(区)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全市所有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监管、项目投产效益、还本付息等相关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申报和招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项目法人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四)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审批、备案程序;
(五)前期工作条件成熟;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质押措施;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贷款投资产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程序:
(一)县(区)级项目上报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2、业务主管部门报县(区)发改委审查;3、县(区)发改委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会同县(区)财政部门进行还本付息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4、县(区)发改委将评审后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报市相关平台。
(二)市级项目上报的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需可行性评估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2、主管部门报市相关平台审查。
(三)平台将县(区)人民政府和平台自身上报的项目汇总后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
(五)市财政局报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由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开发银行核准。
第十六条 标的额达到《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项目单位在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确定后,应根据项目管辖权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采购合同(包括材料、土地及咨询服务)。县(区)管理的项目,经县(区)发改委、审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备案。市管理的项目,经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全市所有招投标项目送省开发银行备案,以加强对项目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其招标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和偿还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严禁用于修建广场、办公楼、职工宿舍、购买轿车和非工程用越野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按进度编制分年度用款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开发银行核准。用款计划经省开发银行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的借入。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在向项目法人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分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支付。由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填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经工程监理单位、县(区)财政局、相关贷款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省开发银行审查签章后,由省开发银行通过贷款平台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货商。项目实施单位所需的部分零星管理费用通过市、县(区)财政局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过渡专户划拨,并由市、县(区)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结算。使用贷款项目的工程款,每次付款额不得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70%,其余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审计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的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督促施工单位开设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兑现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负责偿还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 “谁用款、谁负责偿还”原则和《贷款协议》的约定,办理贷款抵、质押等担保手续,积极筹措并主动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偿债资金的来源。公益性项目偿债资金,在将项目收益归集偿债专户的同时,由同级政府按综合预算的办法安排;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筹集还本付息资金(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资金按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由项目法人承贷承还);平台在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确定项目收益权划转、资产抵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偿债资金的保证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都必须建立偿债保证机制。市、县(区)财政在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兑现、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事业投入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按照综合预算,安排偿债保障金。市财政局负责将全市预算的偿债保证资金划入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偿债保证专户”,当“还本付息归集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用“偿债保证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垫付,确保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编制的还本付息风险保证金预算方案应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定的用财政专项拨款作为偿债来源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商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将政府批准的允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专项资金数额划入“还本付息过渡专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建立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贷款使用监测,科学测算贷款项目实施效益,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收益情况采取缩短使用年限或提前回收本金等办法,加速贷款的回收,确保贷款安全有效使用。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到期贷款的催收,确保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归还。提前收回的本金在商得省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用于提前还贷,也可作为偿债保证金,待贷款到期时再归还。
第三十条 偿债资金的归集和划转。平台在省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还本付息过渡专户”,督促项目法人按时将应还贷款本息资金划入专户,并按时将专户资金划转给市财政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还本付息归集专户”。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因各种原因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告知市、县(区)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偿债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廉政保障,市、县(区)监察机关要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廉政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市政协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视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投资概算,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不准调整和变动,不准弄虚作假,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所有项目法人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贷款投资的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定期向省开发银行、市相关平台和市、县(区)财政局、审计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市相关平台。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相关部门、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将停止办理相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项目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凡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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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镇政发〔2008〕4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集聚发展,根据省化工行业专项整治相关工作要求和市委常委会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市设立三个化工集中区
  根据市委常委会和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市在丹徒高资、丹阳、镇江新区设立化工集中区(不含索普化工基地),其他辖市、区均不再设立化工集中区。化工集中区实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环保厅审核同意后,市政府按照“先完成居民拆迁,后批准设立;先完成管网、消防、环境治理、安全生产等基础设施建设,再批准化工生产项目入驻”的原则研究批准。
  二、加大化工生产企业整治力度
  对现有化工生产企业重新进行梳理和排查,明确分类整治的企业名单及整治要求。
  1.依法再关闭一批。在确保已关闭的93家化工生产企业全部关闭到位的基础上,结合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安全生产要求,高污染、高能耗的化工生产企业,继续依法关闭。年内确保再依法关闭小化工生产企业40家以上。拟关闭企业名单、关闭时间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报市化治办备案。
  2.改造提升一批。对年销售规模2亿元以上,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要求,但目前又不在拟设立的化工集中区内的企业,实行“一企一议”,明确具体的过渡期限和搬迁或关闭时间。过渡期内,企业可在原址正常生产经营,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新、改、扩建。实行过渡期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化治办备案。
  3.限期搬迁、转产一批。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条件的化工企业,在2009年底前一律实施搬迁或转产。尤其是要加快城市中心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搬迁、转产进度。逾期不能搬迁或转产的,依法予以关闭。各辖市(区)要根据应搬迁、转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明确搬迁、转产企业名单和完成时间,并报市化治办备案。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鼓励化工集中区外的化工生产企业提前实施异地搬迁、转产或关闭。对不设化工集中区的辖市(区),鼓励其化工生产项目异地建设。具体鼓励政策另行制定。
  三、提高新建化工生产项目准入门槛
  不允许引进和建设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化工生产项目。所有新上化工生产项目应符合“四个必须”的要求,即: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在化工集中区内,必须从严把好环评、安评关,必须体现现代化、规模化的发展方向。
  新建化工生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费用)不低于1亿元;属于搬迁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化工项目,可放宽至5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费用)。
  四、加大组织推进力度
  1.加强组织领导。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总责。各地、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不断巩固和深化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
  2.加强检查督促。市化治办要定期不定期地有针对性地召开专题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交流经验,督促进度;要认真组织开展已关闭企业“回头看”,督促各地、各关闭企业严格按照省、市化工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确保企业关闭到位,基础台帐规范到位。各地要主动加强情况沟通,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3.加强目标考核。市政府将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党政领导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工作不力、弄虚作假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镇江工商局等部门参加。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8 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 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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