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区、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
第十五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的设计方案,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其他报建手续。
单位附属园林的设计方案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工程竣工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园林主管部门具体组织验收。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但应当有园林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专业企业承担。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及其他专业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城市园林养护管理专业资格。承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城市园林养护管理专业资格的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按国家、特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植物的养护和动物的保护,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环境卫生,保证游人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少于12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9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三十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但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65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必须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制定游园守则。游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
(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
(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集会、集体游乐等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批准或者转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
失补偿方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未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法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承担市政园林的专业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园林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园林内的有关专业工作委托具有本条例规定资格的企业承担,所需费用由该园林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
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管理单位教育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园林,应当于1998年3月1日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28日,国家旅游局
总 则
交通是旅游业的基本要素之一。旅游汽车、游船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搞好旅游汽车、游船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宾客提供最佳服务,对提高我国旅游业的声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切实执行“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任务和经营方针
第一条 性质:服务性质的企业。应实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目前属于事业单位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渐向企业化过渡。
第二条 任务:为来我国旅行游览、探亲观光的宾客,以及在华的外交人员、外籍专家、公务人员、商人提供交通用车、用船。在保证外事、旅游任务的前提下,还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会议等用车、船业务。
第三条 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要从方便客人和用户出发,增加服务项目,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范围
第四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队长)负责制。经理(队长)负责公司(车船队)的全面生产业务行政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设副经理(副队长),协助经理工作。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有关公司(车船队)的生产、财务计划、设备管理、人事调配、职工奖惩、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要经集体讨论通过,报主管领导部门审批。
第五条 本着精简的原则,设必要的职能机构。公司(队)下可设科、室(股)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生产业务、安全、技术、统计、财会、政工人事、职工培训、物资供应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要建立和健全既适合于经营管理,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各种管理制度。核心是各级岗位责任制、职工文化技术培训制、安全监督检查制、车辆保养维修制和设备管理、物品管理、劳保福利、奖惩等制度。
第三章 服务工作
第七条 贯彻“友谊为上、宾客第一、优质服务、经济受益”的原则,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的活动,坚持文明服务,做到主动、热情、礼貌、周到的服务,要保证安全舒适,准确及时,团结协作,不出差错。
第八条 职工要积极学习外语,做到能用外语同客人进行业务会话。并把这一条列为今后考核录用职工的条件之一。
第四章 计划与财务管理
第九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实行经济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摊提各项费用。
第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配备财会人员,对财会人员保持稳定,维护其职权,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
第十一条 各项计划指标的制定,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月度、季度、年度生产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十二条 要坚决执行财会制度,按规定要求,上报有关月、季、年度财务报告和预决算。要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正常轨道。
第十三条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二级经济核算,逐步把经济责任制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低于或高于标准的收费须报主管局,经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后,转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对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教育,严格贯彻执行交通法规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安全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安全措施和活动,处理安全事故等事项。公司(队)领导要专人分管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奖惩制度,开展安全行车、航行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抓人的思想工作,做到四知(即知人、知事、知思想、知生活),坚持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即:月初安全行车、航行工作布置会、月末安全检查会、季度评比会、安全教育课。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要做到三不放过:处理事故查不出原因的不放过,没有接受教训的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的不放过。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故,除按月、季、年报主管部门外,应报国家旅游局。伤害宾客和死亡事故要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
第六章 车辆、游船管理与保养
第二十一条 要按照车队、船队、班组分级进行管理。车、船有专人、人有专责。
第二十二条 设立车辆、船只技术档案,对技术状况、设施、维护修理、部件更换、经营情况、重大行车、机件事故作详细的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条件具备的地方应设立修理场(车间),配备技术保修人员。一般车、船队应设维修保养组。对保修后的车、船应按检验程序进行交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保养里程参数要参照国家旅游局规定,结合行程、航程情况,由各地具体制定。各地可结合设备能力、技术力量制定保养规范、工艺过程,检验步骤的实施细则。
第七章 奖与惩
第二十五条 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建立、实行不同的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克服平均主义。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方针政策教育,不断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干部要进行专业化学习,熟悉业务,掌握现代化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适应旅游汽车、游船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每年利用淡季对职工进行短期培训。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的解决政治思想上、业务技术上的薄弱环节。有条件的可办职工业余学校,使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对优秀职工可选送到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二十九条 录用新职工要经过严格的考核,择优录用。对新职工要进行入队教育,帮助他们熟悉旅游业务知识、服务常识,做好传、帮、带工作。
第九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民主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基层部门民主选举产生,人数控制在总人数的5%-10%,每届任期二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利是:
(1)审议年度预决算和工作报告;
(2)审议职工提出的福利、卫生、公益等各项提案;
(3)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组织等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出渎职人员的处理意见,审议开除处分的决定。
(3)审查企业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提案、决议的执行情况。
附一:旅游汽车驾驶员守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贯彻“友谊为上、宾客第一、优质服务、经济受益”的原则。做到“主动、热情、礼貌、周到”,提供最佳服务。
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认真执行驾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行车。
四、保持车辆整洁,搞好个人卫生,工作时穿统一制装,仪表端庄大方,不留怪发型。
五、搞好团结协作,礼貌待人、互谅互让,克服外事任务优越感。
六、维护国家尊严,保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外事纪律,拒腐蚀,永不沾。
七、认真学习技术、业务知识,提高驾驶操作及服务水平。
八、努力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附二:旅游汽车计费办法
旅游汽车公司(车队)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各项收费要认真贯彻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现将旅游汽车各项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包车时间,从八时至十八时为一个工作日。不足四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四小时的按整日计算。十八时以后用车加收包车超时费。
2.包车每日可用四十公里。超过可用公里部份,按公里单价核收超过公里费用。
3.包车超时费: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小时,超过半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4.临时用车收费:以行车公里计价收费。候车时间以小时计算。不足一小时,超过半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超过十五分钟,不足半个小时,按半小时计算,一次租车多次等候,时间累计。
5.空驶里程费:郊区用车,从市规定的零点公里起计算;调车或回程空驶,按实际行驶公里收取50%空驶里程费。市区只按基价公里计费,不收空驶里程费。
6.退车费:用户订车,如车已发出或到达用车地点时而退车,按实际行车公里,收取50%的空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