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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9:23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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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凡概算投资在3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10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

上述投资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其他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土地、房产、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园林、税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审计监督的主要事项:

(一)建设程序、招投标活动;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等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三)概算、预算;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具体模式包括工程概算审计、全程跟踪审计、“驻场”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等。

第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组织、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但合同中应明确参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组织和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被审计项目的业务支出;市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审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对项目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算的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深度是否合理;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四)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2、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3、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4、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二)对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2、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3、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4、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投标时预算报价。

(三)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建设成本的归集;

2、待摊投资的核算;

3、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4、必要时可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中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在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经过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绩效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市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市审计部门可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
上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以及本市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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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10年,在国家宏观指导下,煤炭订货改革继续深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产运需衔接平稳有序,煤炭市场供需基本稳定。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开局之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步伐进一步加快,能源消费将得到合理控制,煤炭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但受结构性矛盾和不确定因素影响,部分地区、个别时段仍有可能出现供需失衡。为做好2011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确保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部署,我委会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在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政策,加强对全国及地方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
(二)坚持改革方向,继续推进企业自主衔接、协商订货的市场机制,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相结合的现代煤炭交易体系。积极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等政策要求,调整煤炭用户结构。
(四)煤炭资源和运力配置向中长期合同、重点用煤行业和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铁路战略装车点、大客户、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不予增加运力。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加强国家宏观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企业开展衔接,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配置铁路运力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输完成和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新增资源和铁路运力,提出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二)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等重点行业的煤炭需求。加大内蒙古、山西、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能力,新增铁路运力优先安排大型煤矿,保障重点电厂新增机组用煤。
(三)引导供需企业将2010年度单笔数量在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重点电煤合同续延至2011年度,铁路运力配置维持上年水平不变。鼓励煤电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年度铁路运力配置优先安排。
(四)支持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做好相应的运力配置调整,各矿点的运力配置原则上以2010年签订的实际合同为基础,实现平稳过渡。对经国家核准建设、证照齐全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坚持供需自主衔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一)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炭供需企业,均可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证照不全,违规生产经营,以及纳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供需企业参加衔接。鼓励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减少中间环节介入。
(二)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除供需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盖章。
(三)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不得脱离实际生产和需求签订虚假合同。
(四)供需企业要相互配合,加快衔接进度,自本通知下发后25日内,协商完成合同签订。各有关方面要为产运需衔接做好服务工作。
(五)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汇总合同签订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四、保持煤炭价格稳定,清理不合理收费
(一)鉴于当前稳定物价总水平、管理通胀预期的任务繁重,煤炭和电力企业要从维护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加强企业自律,2011年产运需衔接中,年度重点电煤合同价格维持上年水平不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
(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五、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全面完成衔接工作
(一)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供需双方衔接结束后,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电力行业衔接牵头单位,根据煤矿实际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实际需求情况,核对重点电煤合同,并提交我委和铁路、交通部门。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指导,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衔接落实运力。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各铁路局盖章承诺提供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盖章承诺运输。各铁路局、港口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买卖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
(三)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监督指导,对违背衔接政策、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四)衔接工作结束后,对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各有关企业要严格履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单位,加强合同兑现率的日常监督考核。
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努力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21062289651640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6〕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航空事业发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建立水陆空立体交通运输网络,降低物流成本,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从2005年起,由市和有关区两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专项用于支持我市的新开国际航线以及与国际航线相关的国内航线。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新开航线的运营成本和经营情况,由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初始培育期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从2005年起,我市新开的国际航线及与国际航线相关的国内航线(其中新开货运航线为补贴重点)。

第五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办法:对新开国际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补贴。根据航班的频率、航线的距离、飞行成本等因素综合计算新开航线的补贴额度。

第六条 申请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航空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活动正常。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市政府口岸办提出补助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航空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新开航线的规划或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预测情况;

(三)新开航线补贴申请书;

(四)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等。

第九条 市政府口岸办对企业申请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新航线的运行情况,分次或一次核拨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享受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补贴的航空公司,年末应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航线经营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口岸办。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航空公司挪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航线补助资格。

第十三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监督检查,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