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安全押运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国家对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商贸活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必须与接受保安服务的客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其服务标的、期限、质量、报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服务收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根据指导价商定。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人员,是指经培训合格取得了《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受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必须按照企业的指派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执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保安人员对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持执勤证件,可以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在非执行勤务时,不得着保安制服和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和保安器械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守护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灾害事故现场,应当先行保护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难、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财物;
(三)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查办案件;
(七)擅离职守或者酒后执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和证件的制作以及保安器械的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保安人员,除开设保安业务课程外,还应当开设法律知识课程。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学员结业,经当地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及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进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的。
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企业从事生产、商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保安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安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非法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发放的证书应当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内部保卫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及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进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内部保卫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3日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四)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森林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渔政、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水资源、鱼类资源、渔业水域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污水养殖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意绿化和城市景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
(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工厂、仓储、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
(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性行研究阶段,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列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初步设计等确需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监测程序和监测规范,建立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区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对管辖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登记领证后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延期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费后,仍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决定:
(一)区或者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
(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及时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