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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4:5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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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任)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枣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市)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委托区(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等。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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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
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
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
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
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2年10月24日)

教职成〔2002〕11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作为重要职责,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
  二、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社区教育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在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级成人学校中选择一批学校确定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学校”,使其成为各级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各类学校都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加再就业培训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四、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创业咨询,提供开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理想、职业纪律和职业技能教育,帮助他们更新就业观念,拓展就业领域,提高立业、创业本领。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关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吸纳、安置部分下岗失业人员。
  五、要关心、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适当减免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的费用,杜绝并防止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现象。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减轻他们就学的负担。
  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使新增劳动力在就业前都能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前的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构建以教育和培训促进就业的良性机制。
  七、各地要把学校开展的再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规划,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给予支持。要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地在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有何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