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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53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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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  证监发字[1997]19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7]19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

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

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

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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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8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四氯化碳是《议定书》所列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缔约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控制并淘汰其生产和消费。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我国制定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并与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执委会签订了《关于四氯化碳和化工助剂淘汰协定》。承诺通过实施生产配额许可证制度,逐步削减并淘汰作为生产氯氟烃类物质(CFCs)主要原料及作为助剂、清洗剂的四氯化碳。为实现该目标,必须严格控制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四氯化碳单产装置。

二、已有的副产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自行采取措施对四氯化碳进行无害化处置(包括销毁),确保四氯化碳产量为零。附件列出了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三、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四氯化碳单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副产四氯化碳装置(线)建设项目需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其处置方式后,方可由各级环保部门批准。

四、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批准建设(扩建、改建)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附件: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1. 甲烷氯化物:包括采用甲醇法和天然气热氯化法,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和三氯甲烷,副产四氯化碳;二硫化碳氯化法单产四氯化碳等;

2.四氯乙烯(四氯乙烯和四氯化碳联产):包括C1~C3烃的全氯化法和烃及含氯化物高压氯解法等。

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