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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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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7] 7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推进我州创品夺牌工作,规范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指导和督促我州企业提高整体质量水平,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创品夺牌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6〕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州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并经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认定的产品。

第二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是建立以政府引导和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专家评价为主体、以消费者或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三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的原则。评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州域内各类企业争创州名牌产品,对获“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进行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州名牌产品的培育和评价工作。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名牌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县市、部门、企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

第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行业工作组,各行业工作组在州名牌委员会的组织下,提出州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对申报产品进行具体评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州名牌产品的培育、推进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州名牌产品的受理、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工商登记生产场所在州域内的各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州名牌产品。

第九条 申请州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州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总额、品牌知名度居州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州内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州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检验机构健全,检验设备齐全,能及时开展产品检验;

(七)企业积极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活动,按照GB/T15496-15498标准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八) 企业按照ISO9000族标准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按ISO14001标准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企业“三废”达标排放,未出现环境污染事故;

(九) 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申报州名牌产品中的农、水、林、畜产品,其产地、环境、种植、饲养应达到无公害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州名牌产品:

(一)使用境外商标或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认证的;

(三)在近两年内,有被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两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评定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度倾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州名牌产品每两年评审一次,州名牌产品开评前六个月由州名牌委员会公布年度州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受理州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已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评价意见后,报送州名牌委员会。

第十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合格名单。

第十七条 各行业工作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评估,形成评价报告,提交本行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将各行业工作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后,提交州名牌产品委员会审查,确定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州名牌委员会将确定的州名牌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州名牌委员会审定,确定后报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的州名牌产品,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对产品标志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内,由州直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组织监督抽查,县市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州名牌产品和列入创州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在工业发展、湘西地区开发、技改贷款贴息、西部促进发展、高新技术引导等资金上予以倾斜。对州名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同类产品时予以优先。对创州名牌产品的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给予“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各相关部门将州名牌产品列入重点保护目录,帮助企业开展产品打假行动。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应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州名牌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州名牌产品标志属质量标志。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认定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州名牌产品的,取消州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州内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开展产品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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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发生《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适用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书合法持有者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分立或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非股东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续任时仍须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履行。经半数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银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推选监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资格除具备《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非股东成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监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经济类中级(含)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银行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城市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1-4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行长、副行长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需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城市合作银行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或从事损害该行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审查与取消,适用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城市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从业人员实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择优录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利润分配应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股金分红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使用,须遵循城市合作银行的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等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