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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01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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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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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的产品质量法

张钢


【内容提要】 从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最接近的部门法的关系入手分析产品质量法应当归属于经济法领域而不是其他。而且产品质量法以其自身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
关键词:社会本位、产品质量法

对于一个现实中已客观存在的问题争论的持续而激烈,既说明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心并有所研究,又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因并没有一个公认的解释。真理愈辩愈明,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争鸣,当然也预示着经济法的繁荣。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对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大家仍有异议,从调整对象到原则、价值,甚至包括其体系,学者们都能拿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论据。争论的存在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一致的交汇点,单就其体系来说,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块领地,似乎已成为所有经济法学者的共识。这样说的根据是现存几乎所有经济法课本及分论著述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产品质量法收纳进来。而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产品质量法毫无争议地归属于经济法?”


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民商法有所纠葛。而近年来商法是否可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争论,又使得民法和商法愈来愈“分道扬镳”。区别地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不是其他有着“纲举目张”之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现在看来实际上并不复杂,仅从两者调整对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商法作为调整市场运行机制之法与经济法发挥着功能互补的作用,商法从保护商人的利益出发,着眼于商事交易秩序;而经济法则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相对来说商法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主要解决市场已经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如贫富分化、市场失灵等现象危机整个市场秩序存在时,才有政府自上而下,对这些运行机制中的偏差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区别的重点归纳,如果还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法就归属于经济法,但可以明确的地方就是:产品质量法不会是民法和商法的领地。产品质量法是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其主体来讲,除了理论上的平等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外,还有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说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将其排除在民法的领域之外。
商法,上文已经提及,乃市场运行机制之法,就其基本原则来说乃维护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同时商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也不可能将产品质量法包容进来。
与其说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之间关系因亲近而争论颇多,深究起来,不如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值得玩味,难怪有人至今都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已。按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 是关于“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之间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政法在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虽然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政策性,但其内容并不限于经济行政, 它还包括其它相关方面。从以上对行政法的分析来看,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尽管其中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的监督管理成分的存在。
对于经济法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则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以及行政法的关系必须区别清楚。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这几个的部门法的关系最为接近甚至发挥着功能互补之作用,对部门法关系的清晰区别,那么对其下子部门的分析则不易有所偏差。当然实践中的一部法律,在理论上部门法的划分来说,有些具体的规定并非完全专属于某单一法律部门,就产品质量法来说,我们之所以把它归入经济法的领域而没有争议,是基于它主要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价值追求以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形式。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之间利益的有机统一。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 。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要对产品质量法所体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分析,首先对其作为一个单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为: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和提高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法的直接目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取得的一般来说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等途径,而产品质量的提高的所需条件如科学技术、管理等这些也需要企业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取利益,难免不惜以牺牲质量的做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这样的做法丧失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性质,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破坏。产品质量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显得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尚未成为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竞争法制尚未健全的条件下,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2、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涉及,两者对保护对象的所处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促进整个市场的顺利运行,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3、对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中心内容,因此,围绕着市场竞争秩序制度的优化,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每一项立法都有使命实现这一神圣目标,并把它细化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时第38条和40条并明确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第42条和第44条还分别规定了对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有关产品的,以及在产品质量检验中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法中的这些规定都是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是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竞争本身又存在着“背反”理论。这种“背反”体现在,一方面,市场离不开竞争,市场的维护和发展必须靠竞争来延续强化其生命力,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另一方面,市场的竞争又会在其内部必然地产生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以及垄断,这些现象的的产生又从基础上否定了竞争,当然也否定了市场。究其原因无非是“人”(自然人、拟制人等)本质上的“自利性”。以对自己是否更有利来决定是否遵守“游戏规则”,单个的个人或企业不会其考虑整体市场的有序竞争或运行,那么这个任务就无选则地落到了国家的身上,也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对整体竞争秩序的进行维护,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现象进行规制。
市场竞争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受到自身营利性的驱使,有可能会产生短视行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以损害他人及整个市场秩序作代价,表现为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甚至是有毒有害产品,严重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所以法律的规制成为必要,而着眼于此的相关部门法也就是经济法。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产品质量法也可以看出其作为经济法领地的客观必然。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行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对象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对承包方及企业经营者的审计: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包括经营者离任,下同)时,均须对承包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兑现分配或中止承包合同;承包期未满,变更承包经营者,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审计。
第四条 对发包方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部属一级单位,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一级单位的所属单位,由一级单位负责审计。
第六条 认真做好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为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经营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委托交通行业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由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向审计局或委托单位报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或年度承包指标考核资料。由部审计局或委托单位下达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年度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代上级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一)企业内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人员已按规定编制配齐;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三)在职审计人员50%以上从事审计、会计工作五年或具备大专以上审计、会计学历。
承包经营期内各阶段审计重点和内容
第九条 根据承包经营期各个阶段的具体情况,审计重点是: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有关部门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和年度承包指标完成的有关资料;承包合同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核实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企业的经营效果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企业各项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承包期内各年度盈亏是否真实,上缴的税、费、基金是否足额、及时;
(三)承包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四)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是否真实;
(五)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纷;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
(七)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和违纪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视各单位具体情况,根据第十条内容,选择重点进行。

审 计 程 序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部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的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由内审部门先进行自审,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工作,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包前资产、债权债务的核实情况;
(二)承包任务书(承包合同)及其附件;
(三)承包经营单位的总结报告、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报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和各项内控制度;
(四)承包期内各年度财务、统计资料(报表、帐簿、凭证、卡片、生产统计台帐)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承包期内各年度承包审计资料和对所属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
(六)承包期内各年度财税大检查、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查出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七)承包期末财产物资清查盘点增减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专用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终了,审计组要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
(二)被审单位的概况;
(三)根据第十条的审计内容,归纳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
(四)审计评议意见,根据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对经济指标的完成、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决策水平及经营成果等经济责任给予公正、客观的评议,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组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要征求承包企业和经营者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不包括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定时要充分考虑承包单位和经营者的意见。并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概括指出承包企业或经营者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成果和工作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经营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及今后改进的建议等。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和审定后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印送有关部门,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同时抄送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和经营者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复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查出的有关财务收支问题,按财务收支审计的规定办理。

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机构)报告:
(一)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二)政策界限不清需研究的问题;
(三)承包经营指标严重不合理,而造成使国家受到损失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其他需向上级报告的问题。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和双重领导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