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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8:05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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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为保证全市供暖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区内居住暖气房的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我市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直接拨付相应供暖单位。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群体是指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补贴办法
对低保对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住房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适当采暖费补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低保对象的住房限额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后采暖费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
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一)低保对象的补贴
1.对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其住房采暖费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2.对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单位已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补贴其住房采暖费的差额部分。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补贴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42.5%。
2.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85%。
(1)夫妻双方均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
(2)配偶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3)离异或丧偶的。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低保对象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六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认定、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持“认证单”须先到其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标明是否已发放采暖费补贴及补贴金额。
2.低保对象将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的“认证单”分别报送区民政局二份,市民政局二份,相应供暖单位二份。
3.在每年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区民政局将 “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市供暖办一份。
4.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其中:市财政负担80%,区财政负担20%。
5.市供暖办会同市、区民政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拨付市供暖办,市供暖办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四份,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市经贸委审核。区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
2.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各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回供暖单位。
3.市、区所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分别由市、区本级财政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4.每年9月份,市经贸委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市财政局一份,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区财政局一份,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市供暖办一份。
5.市供暖办会同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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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
适用《决定》。



1993年3月6日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06.18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宜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述各级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影响和妨碍招商引资,干扰和破坏企业、外商、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
(一)对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贯彻落实,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抵制或变相抵制,不按要求组织买施的;
(三)由于工作失职或者为本地区和本部门利益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四)违反招商引资规定引进项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不按有关规定随意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态度专横、作风粗暴、恶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五)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因检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对客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上路拦截检查过往车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三乱”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社会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和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收费使用不合法票莼虿桓本莸模?
(六)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规定,出现坐支、截留、挪用的;
(七)向下属单位下达收费指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拉赞助,强行要求生产经营者捐赠财物、购买有价证券、奖券,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推销产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强行安排亲朋好友到客商投资企业就业的。
第十条 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擅自行使行政执法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规使用非法票据和罚款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
(五)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越权执法或违反规定委托执法的;
(七)向下属单位或个人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不适宜在执法部门工作的,要调离原单位:
(一)不按程序执法和执法失职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的;或安排非正式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的;
(三)未经批准传讯、关押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擅自查封企业财产、帐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致使企业、客商、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准确,或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完备就作出处理,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或后果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或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纠正,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凡是共产党员的,除给予政纪、法纪处分外,还要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