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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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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4号令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明渠、暗渠;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
(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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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6〕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合理使用和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90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市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市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市属有关部门、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分配方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市政府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以内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市长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属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探索“代建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里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各区、各部门自查为主,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查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和国内外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小议刑事拘留期限及期限起算点

罗国斌


  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在追究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刑事拘留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如果运用不当,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为了既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又能不让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除了明确规定适用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外,给刑事拘留设定一个期限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明确刑事拘留期限以及期限的起算点是刑事拘留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拘留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但刑事拘留有期限则是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我们可知: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是37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到14日。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刑事拘留从实施程序上分为两个步骤: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执行拘留的部门。通常情况下,拘留决定作出后能够同时执行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时间并不一致,这在检察机关作为拘留决定主体时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是从决定拘留时起算还是从执行拘留时起算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应从执行拘留之日即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时起算。
  ㈠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双重功能。
刑事拘留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追究,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扰诉讼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及妨碍证人作证等。而只有实际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上述的妨碍诉讼的行为才能被实际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才切实感受到刑事拘留对已的不利作用,认罪伏法,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由此,刑事拘留诉讼保障的功能也就得以实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后,其合法权益被实际侵害成为可能,把执行拘留时间作为期限起算点,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㈡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符合办案实际。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确有拘留必要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后,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外地或有意逃避而无法在决定拘留的当日执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留期限从决定拘留之日起算,则案件会陷入一种程序和实体上的困境,其一,如果在法定的的拘留期限内没能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则刑事拘留会因为期限届满而予以解除,其保障诉讼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此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唯一的做法就是重新拘留,这种做法会增加刑事程序上的麻烦,使得办案人员在不断的重新拘留中疲于奔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在同一案件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拘留。如果法律肯定了这一做法,则无疑肯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延期拘留,那法律给刑事拘留设定期限就没有意义。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办案机关因缺乏关键证据而无法决定案件的下一步走向,在拘留期限内必须完成的程序比如是否报请逮捕和是否决定逮捕也因此而无法完成。由此,将决定拘留的时间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不仅增加程序上的麻烦也会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办理,而将执行拘留时间作为刑事拘留期限起算点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㈢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得到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我们可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是14日。而本条规定则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实际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是14日。两相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之日即从被执行拘留之日起算。
  刑事拘留有期限是确定的,刑事拘留的期限从执行拘留之日起算则是不言而喻的。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它既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因此,法律应尽可能地完善这一制度,特别是刑事拘留的期限、期限起算点要规定的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功能。但是,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条对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在期限起算点上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且规定的并不直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起算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生命在于法律规定的明确。刑事拘留这一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有赖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