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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33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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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9号)、《省商务厅关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 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商运[2005]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商务局依法对全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拍卖活动(含扩权县市)。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安监、质监、环保、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未经市商务局拍卖,各级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受理业主对新建加油站建设规划及用地的申请。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每年年初由市商务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当年拟新建加油站数量、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并受理建设申请。
  第四条 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一律实行公开拍卖。拟新建的加油站,无人申建或者拍卖中流拍的,该拟建站的规划转至下一年度。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咸宁市境内已规划的应建未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单站为单位)。
  第六条 拍卖必须依法公开进行,采取确定底价、公开竞价、加价拍卖、价高者得的方式。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佣金及拍卖前期相关费用后,缴入咸宁市市级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县(市、区)转移支付,同时市及县(市、区)应按国家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安排成品油市场监管费用。
  第八条 市商务局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条 参与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竞买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油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企业注册资金达到省商务厅规定的标准;
  (三)市或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参与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竞买的企业,应向市商务局委托的拍卖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参与新建加油站竞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买受人依法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由市商务局负责审查并报送省商务厅办理新建加油站批准文件;拍卖标的在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商务厅申报,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新建站批复,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规定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成品油、液化气(天然气)开办(转让)申报审批表》后,到当地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动工新建。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批复后应当年实施,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不再结转下年度。
  第十六条 加油站竣工后,填写由省商务厅统一印制的加油站竣工表。市商务局应及时协调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报省商务厅审核批准,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建设单位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自营业之日起,未经批准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原未经拍卖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加油站,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其经营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按本办法进行拍卖。
  第十九条 承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拍卖的拍卖公司由市商务局在具有拍卖资格的公司中招标产生,原则上每年招标一次。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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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科学院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订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外经贸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科学院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留学回国工作方针,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吸引了一批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将所掌握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用于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加快了经济社会各方画的发展。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我国对人才特别是海外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国服务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建立有效的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效率,更好地开展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职责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的方针、政策;了解掌握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情况;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的相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建议;加强部际沟通协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国和为国服务工作。
二、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科学院、国家外国专家局等12个部门。
人事部为联席会议组长单位,联席会议组长由人事部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单位为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副组长由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各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有关司局领导同志。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的指示精神;研究留学回国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需要沟通的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留学回国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办法。
对有关留学回国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以联席会议名义报国务脘审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在联席会议召开前提出会议议题,经人事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二)联席会议结束后,就会议主要内容形成文字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
(三)会议做出的决定,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
(四)各成员单位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财政厅(局):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已使我国旅游业遭受了重创。5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明确提出要对民航、旅游、餐饮、商贸、出租车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适当财税优惠政策等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各级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在继续坚持不懈抓好防控“非典”各项工作的同时,积极研究并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旅游企业的稳定,扶持其度过难关,并为今后的恢复和发展创造条件。为了帮助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生存危机,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决定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标准
  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4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额度及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退还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其管理办法仍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号)执行。
  二、退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作;接受退还保证金的各旅行社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本次退还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数缴还。
  三、妥善解决各级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
  鉴于多数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是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质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中提取的,对因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后旅游质监所面临的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以保证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暂时退还部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支持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暂时困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把扶持旅游企业的这件实事精心办好;旅行社企业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