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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18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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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对象:是指承担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考核对象:是指列入市目标办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等目标任务单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目标任务的情况。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考核:考核市直部门和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及招商引资项目的服务情况,包括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等五项具体指标,并结合组织参与招商引资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氛围、认真做好对外服务协调工作等综合因素进行考核。
  三、考核办法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1.资金确认
  (1)按投资项目确认实际到位外资和内资:其中外资的到位资金确认以验资报告、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内资到位资金中的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为准;资产重组项目以重组方实际注入资金计算;实物投资(生产性固定资产)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额 (或固定资产净值)为准。
  (2)考核已投资项目年度到位资金的增量。
  (3)投资规模小于50万元人民币的单个内资项目不计人考核范围。
  2.申报程序
  (1)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目标任务单位应在每月30日前将上月属地内引进的境内、外投资项目和资金数额用电子表格分别报送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同时抄送市目标办和市政府招商办。
  (2)填报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目标任务单位根据当年属地内完成任务情况,填报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登记表。
  (3)报送有关材料。目标任务单位在报送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时,需附送相关材料。主要有: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
  (4)报送时间。目标任务单位须于考核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向市目标办报送登记表及相关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3.考核组织机构
  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日常考核分别由市商务局和市发改委负责。其中:外资由市商务局负责,内资由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市。年度考核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商务局、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结果经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领导小组初审,报市表彰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的考核
  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商务局、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每年邀请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发区、县 (区)工业园区的负责同志,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对位列前8名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四、表彰和奖励
  根据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完成任务情况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评选先进,表彰奖励。奖项分设为: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招商引资工作优质服务奖和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奖。
  (一)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奖
  对于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称号,并依据完成任务的比例等情况,给予奖励。
  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奖励5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50%以上的,奖励10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200%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
  1.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20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10万元。
  2.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10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8万元。
  3.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5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5万元。
  4.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2亿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10万元。
  5.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1亿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8万元。
  6.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5000万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5万元。
  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必须在项目开工建设且外商实际到资率达50%以上后颁发。
  (三)招商引资工作优质服务奖
  对列入全市招商引资服务单位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评出的前8名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任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单位奖励3万元。
  (四)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奖
  在全市范围内评选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称号,每人奖励500元,具体评选办法另行通知。
  将开发区、县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纳入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市直目标任务单位超额完成任务及获招商引资优质服务奖的单位,可女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中,增加分值2分。
  五、其他
  (一)对于市政府没有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通过自身努力引进招商项目的,比照相关办法,经申报审核和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领导小组研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
  (二)对弄虚作假获奖的单位一经核实,给予单位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该单位所获先进称号,并由考核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
  (三)对目标任务和服务工作实行双重考核的单位,不重复计奖和计分,在评优和奖励时就高不就低。
  (四)凡协同引进的项目,申报时引进方与协同方应共同填写“淮南市协同引进招商项目分享登记表”,明确各引进单位的分享比例,并由项目单位签章确认。但协同单位不能超过2家,分享比例不能超过50%。
  (五)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南市协同引进招商项目分享登记表

项目单位名称
注册资金 法人代表
投资方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开工时间 项目建成时间
当年到位资金额
引进单位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第一协同方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第二协同方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项目单位签章 引进单位签章
第一协同方签章 第二协同方签章
市发改委或商务局审核意见 市政府招商办审核意见

附件2:

关于确认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的有关说明

  一、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无偿捐赠的现金四个部分。
  对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等。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项下的外方认缴的到位资金。
  外商其他投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二、境内市外实际到位资金,指市外投资者投入到本市范围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租赁、承包、参股、收购、兼并、增资扩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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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特别是制糖、造纸、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金属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节能增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以及相关设备,提高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鼓励城市居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节能改造,降低厂用电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推广热能梯级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五)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燃烧技术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六)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九)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十)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改进和加强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建[2007]1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加强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是贯彻落实十六大提出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加强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使用原则

  1、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政策引导相结合。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投入,国家安排的研制经费主要起引导作用。

  2、坚持引进技术与消化、吸收及再创新相结合。与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重大技术装备制造水平低、竞争力不强问题仍十分突出。国家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但要避免重复引进,尤其是要避免只引进,不消化吸收,走引进、落后、再引进的老路。

  3、坚持研制和使用相结合。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要以国家重点工程为依托,以最终使用为根本目标。国家在核准或审批重点建设工程时,要有针对性地安排一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并要求项目业主和制造部门联合制定详细的装备自主制造实施方案。国家对购买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的用户给予适当支持。

  4、坚持企业主体地位和产学研相结合。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主体是企业,要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多种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投入,加快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体系。

  二、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支持方式

  5、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进支持方式。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集成特点较为突出,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重点领域中长期发展的需要,结合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特点,组织专家、企业、科研院所制定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规划。在研制经费安排方面,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健全关联企业共同研究开发和产学研相结合的新机制,推动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6、财政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支持要符合WTO和公共财政原则,主要用于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加大对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联合研究开发的支持。

  三、健全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立项及预算评审评估制度

  7、根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的特点,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的立项机制,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支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

  8、健全研制项目预算的编制与评审制度,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9、提高研制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实施公告和公示制度。

  四、强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10、加强研制经费支出管理。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研制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研制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将研制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研制经费,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11、加强研制经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包括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财政科技经费监督检查体系,对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除追回国家财政拨款外,要取消其以后年度承担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对相关负责人和研究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事责任。

  12、逐步建立研制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与今后承担国家科研任务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