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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2:2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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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财政的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调动乡(镇)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管好财政支出的积极性,现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制订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一、乡(镇)财政要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机构要处理好同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二、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做好乡(镇)财政工作是乡(镇)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令和各项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研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三、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
四、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用上述各项附加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五、划归乡(镇)财政的具体收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国家拨给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地自定。
六、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七、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以下形式: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选用哪种管理形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此之外,各地区可采用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其他管理形式。
八、乡(镇)财政原则上不设国家金库。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资金调度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九、乡(镇)财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乡(镇)具体情况设置,不要一刀切。有的可在乡(镇)政府下设置财政助理员,有的可设立财政所(组)。为了做好乡(镇)财政工作,可配备专职财会干部,原则上每乡(镇)一至二人。经济基础好、财政任务重的乡(镇),需设立财政所(组)的,编制可适当增加,但要按精简原则严格掌握,所增人员经费从乡(镇)自筹收入中解决。
十、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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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的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项目,是指用本市市级财政、市专项基金、政府担保的国外政府贷款、国家或省以拨款安排本市的公益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按投资规模分为:
(一)小型项目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
(二)中型项目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不含五千万元);
(三)大型项目五千万元以上。
第四条 小型公益性项目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决策;大、中型项目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决策。作出投资决策后,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划行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财政预算,提出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定额及有关规定编制投资概算,不得高估冒算、漏项低算。经审定的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应包括征用土地的费用、拆迁安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安装费、水电气公用设施配套费等,全部进入总投资。
第八条 市计划行政部门对公益性项目的立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进行全过程监控。可委托成都市工程咨询公司会同使用单位组成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从项目筹建、施工到固定资产移交的全过程实施和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国有资产使用权移交使用单位。
第九条 公益性项目全面实行招投标制,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承包、建设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按市计划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安排资金,确保资金供应。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对工程建设质量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益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8日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4号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荆门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所有权,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鼓励知名商标所有人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依法实际使用两年以上;
  (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两年内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七)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记录。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优先考虑。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荆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结论。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评审,以表决方式决定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经认定委员会评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荆门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评审认定组织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知名商标有效期6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荆门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优先推荐参加湖北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二)在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服务设施等载体上可以使用荆门市知名商标的标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可以增加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第十八条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六年有效期满未申请重新认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