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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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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27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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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

郑圣果


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 执行豁免的理论
(一) 理论
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联系、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 公约的立场
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体现具体在:
1、 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 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 (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 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
A、 地点(领土联系)
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联系。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2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 时间
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 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联系,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联系的要求更进一步。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利用财产位于该国境内的地理优势,对本与诉讼案件无关的其他国家财产予以执行,给被执行国正常的经济文化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的后果。
二、 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分类
强制措施最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鉴于各国法律体系、国家实践存在的诸多差异,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表示:“ ‘强制措施’ ”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和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为理解的措施就够了。……”
另外,强制措施按其进程一般可分为二类,即判决前阶段采取的包括诉前保全、审理中的证据保全、对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措施。
从公约的措辞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对强制措施下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判决前后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限制也未加以区分。事实上,由于判决前措施诸如诉前保全等更多的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及财产利益,因而是个更为敏感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联合国大会最后校正的草案中明确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并对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只有国家明示同意及确定以此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即不能以财产的商业用途来对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 3,这一点对于保护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当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有效防止出现公约草案在第四部分前言中提到的“近来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来寻求补救”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
三、 强制措施豁免的放弃
执行豁免的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同样一国也可基于相同的原则放弃对于强制措施的豁免。需注意的是,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一国接受他国管辖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同意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另行表示同意。至于放弃豁免的形式是否必须是明示,公约并未给出明确指示,但根据公约相关文件及法条注释,在极少例外情况下也是承认默示放弃的。美国、加拿大等国承认默示放弃,但对于中央银行的执行豁免的放弃需要明示表示,而根据英国法律,执行豁免的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4 。《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则更加明确,“任何财产非经外国国家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豁免,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鉴于强制措施事关被告国家的重大利益,又会给法院地国和有关被告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带来严重后果 5,因此,公约对此最好是采取与欧洲公约相同的规定,避免出现谈判国在此问题上的理解分歧。
四、 某些特殊财产的处理
公约第19条将几类财产排除在一国的商业用途财产之外,现择述如下:
1、具有外交性质的财产包括任何与之有关的银行帐户款项;
外交特权和豁免是为各国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外交财产的保护主要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得以规定,不过维也纳公约并未对外交帐户等其他财产做明确规定,可能是因为公约制订时国际金融尚未发展至如今的程度。在这方面,公约草案可以说是对外交特权和豁免内容及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事实上,外交豁免和领事豁免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许多方面是重叠的6 。
2、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
在这方面,国际上存在三种做法,一是整体豁免,英国豁免法规定该类财产不属于商业财产,即一律享有执行豁免,公约草案亦采取了相同立场;二是如美国的区分对待的做法,规定外国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为其自身利益持有的财产不得被扣押和执行,换句话说,用于其他目的诸如投资、金融交易的中央银行财产就不能享有执行豁免。还有第3种就是欧陆一些少数国家如德法,对中央银行和其他类似单位的财产视同普通财产,不享有执行豁免的特殊待遇。
3、军事财产
在这方面各国的实践趋于一致,不仅在公约草案中明确加以规定,而且也早已体现于相关国际公约中,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例如军舰这一典型的军事财产,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第3节就规定“对军舰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并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世界各国无论主张“绝对豁免权”还是“相对豁免权”,一般都把军事财产列入豁免范围之内。可以说,公约草案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习惯法,在这方面各国基本不存在争议。
五、公约的发展
在2000年9月召开的第55届联合国大会中,法律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之一即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与会国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提议。其中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包括公共秩序和判决宽限期的规定:
1、在工作组第三次会议中,部分国家建议将公共秩序写入草案,引起了较大争议。倡议国的立场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允许被执行国以公共秩序为安全阀,对抗执行国。由于公共秩序是一个本身很难界定的概念,因而在事实上赋予了被执行国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反对国担心该条款的纳入可能会使公约对于执行豁免的限制成为纸上谈兵,提出了反对意见或主张对公共秩序加以诸多限定,最终争论的结果是工作组最后一轮修正案放弃了对于公共秩序的采用。
2、判决宽限期是指当一国法院针对另一国的财产作出终局判决之后,在后者获得三个月的宽限期来执行该判决之前,执行国法院不得对后者的该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除非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另有规定 7。这一提议案可以说是较好的实现了执行国和被执行国的主权平等和利益平衡,一是判决宽限期体现了对于被执行国主权的尊重,给予其一定的考虑空间;二是执行国的法院判决亦能得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该规定较为顺利的被各国接受从而纳入最后一轮修订案的原因。
六、 我国对于公约应采取的态度
我国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格言,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于1991年通过的《国 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二读草案也倾向采用限制豁免主义8 。在这种国际形势下,一味坚持绝对豁免论无疑会时自己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境地(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也并不总是这样做的,如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就坚持应与国家财产区别对待),有鉴于此,我国应加强研究,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和磋商,争取尽可能的有利于自身利益,力求有所作为。笔者建议在对待公约的态度和立场方面,我国应在内外两反面积极应对:
(一)、对外
1、克服司法冷漠,积极应诉。在发生国际诉讼时,一味声称绝对豁免,对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书不予理会,只会延误时机,给之后的法律进程自行设置障碍,反而有损国家利益。外交途径并不是解决国际纠纷的唯一手段;
2、对公约中某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持肯定立场,譬如在涉及强制措施这方面,应坚持执行的财产对象与被诉行为存在联系,不能将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国家商业财产予以执行,防止国内法院任意扩大扣押、执行的外国国家财产范围;
3、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化被动为主动。如各国分歧较大的公共秩序提案,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一贯的司法实践,我国应积极主张之,如果各国谈判立场距离过大,也可采取其他较为缓和、易于接受的措辞,如“国际公共秩序” ;
4、在符合国际法原则和大部分国家实践的基础上,做好各方磋商、斡旋的协调工作,积极促成公约的最后文本的达成。毕竟,在国际经济交往如此频繁和限制豁免已成为国际趋势的大环境下,一部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国家豁免公约是有利于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和维护涉外活动当事人利益的。
(二)、对内
1、尽快出台一部适合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法》,避免在处理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事务上无法可依,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外交实践,在谈判时可作为国内法的依据。
2、建立专门处理豁免事务的行政机构或在现有机构下设立分处,以便在面对外国法院的诉讼时打有准备之仗。
3、 推动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改革,真正实现政企分开,防止给其他国家执行国家财产造成口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人字〔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意见》已经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意见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新“三定”和停征“两费”后,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和发展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工商所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进一步做好抓基层打基础工作,直接影响和决定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全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夯实工商行政管理的组织基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层建设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履行新职责完成新任务,必须毫不动摇地推进基层建设。实施新“三定”和停征“两费”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发生了深刻变化。党和政府赋予的责任越来越重,人民群众寄予的期望越来越高,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面临的考验越来越多。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社会和谐、惠及人民群众的各项政策措施,很多都要通过市场来实现,都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去保障落实。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多元化、国际化、现代化程度的加深,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等职能的增加,新兴网络市场的快速发展,高科技手段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运用,增加了市场监管执法的复杂性、艰巨性。基层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科学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基础,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最大特点和最大优势。基层建设直接影响和决定工作的全局,基层稳则全局稳,基层活则全局活,基层强则全局强。夯实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根基,必须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

  (二)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指导实践,推动科学发展,必须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建设。近年来,总局党组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工商行政管理规律,系统总结工商行政管理实践经验和理论探索,提出了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大力加强“四化建设”、不断更新“四个理念”、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四高目标”等一系列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理论创新,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长远发展夯实了理论基础,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建设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坚持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引领基层建设,把理论创新转化为谋划科学发展的正确思路、推动科学发展的实际能力,实现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科学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

  (三)解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开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新局面,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基层建设。200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建设和人才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全系统基层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开创了崭新局面,基层干部队伍能力素质总体上同肩负的责任和使命相适应。但基层建设还存在一些不足:一些地区县级工商局机关和工商所事权划分不够明确,对工商所授权不足与过度并存;一些地区监管方式方法比较落后,监管手段不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监管的需要;一些地区干部队伍能力素质还不够高,知识结构不尽合理,复合型、专业化人才严重短缺;部分地区经费保障不够有力,高科技手段的运用还不够普遍,基础设施还比较落后。这些问题,影响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全面履行,制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解决这些发展中的问题,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

  二、基层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大力加强“四化建设”、不断更新“四个理念”、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四高目标”的总体部署,以推进基层职能转变、提高基层履职能力为主题,以提升基层干部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为核心,以创新基层监管服务体制机制、提高基层科学管理水平为导向,以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加强基层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专业化建设为保障,在新的起点上把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开创工作新局面,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五)基本原则。适应实施新“三定”和停征“两费”的新形势新任务,基层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把市场监管作为第一职责。更新监管理念,牢固树立强化监管的责任意识,克服和预防不想监管、不敢监管、放松监管等观念,创新监管机制,拓宽监管领域,转变监管方式方法,强化高科技手段的运用,全面强化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树立工商行政管理公平公正的执法权威。

  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更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服务发展的大局意识,克服和预防只关注市场监管、不关心经济发展,只强调经济发展、不重视社会和谐,只注重发展速度、不注重发展质量等观念,始终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放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落实,尽心尽力服务经济发展,不断巩固工商行政管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把依法行政作为第一准则。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克服和预防重处罚、轻规范等观念,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工商行政管理依法行政的形象。

  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更新维权理念,牢固树立促进和谐的服务意识,克服和预防重受理处理、轻预警防范,重城镇消费维权、轻农村消费维权等观念,改进消费维权的方式方法,提高消费维权的超前性、预见性和创新性,服务人民群众,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夯实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群众支持的根基。

  (六)主要目标。经过三到五年的努力,基层建设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

  执法理念进一步更新。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信念更加坚定,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四个只有”和“四个统一”更加深入人心。

  监管服务效能进一步提高。基层监管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监管服务方式更加精细,监管服务方法更加规范,监管服务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四个转变”的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县级工商局机关和工商所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协调运行机制更加顺畅,管理科学化水平显著提升,基层“四化建设”得到全面加强。

  能力素质进一步提升。工商文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复合型、专业化人才不断涌现,学习型干部队伍初步形成,“三个过硬”的基层干部队伍基本建立。

  执法保障进一步强化。基层经费得到有效保障,工商所办公用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全国工商系统标识基本统一,高科技手段得到进一步运用,基层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专业化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大力推进工商所职能转变,积极推动基层监管体制机制创新

  (七)依法明确工商所职能。工商所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监督管理辖区内市场主体和市场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服务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工商所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监督管理、执法办案、登记管理、消费维权等。具体职责由省级工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新“三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派出机关确定,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八)鼓励基层监管服务方式改革创新。凡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下放给工商所的职权应落实到位。鼓励各地遵循合法、适度、效能原则,积极稳妥加大对工商所授权,强化工商所综合监管执法服务职能,提升工商所执法主体地位。切实加强工商所基础建设,使工商所履行职责的能力与承担的责任、获得的授权相适应。尊重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基层围绕强化工商所基础地位,针对基层履行职责难点热点问题,积极探索创新。加强对基层改革创新的指导,增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协调性,把握改革的时机、重点、力度和节奏,降低改革风险。

  (九)逐步拓宽监管服务领域。在监管好传统领域的基础上,逐步依法将监管范围向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新兴网络市场等延伸,监管重点向涉及群体利益的社会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延伸,监管内容向打击传销和依法查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延伸,切实加大对系统性、区域性市场秩序风险的防范力度。服务范围向市场准入、竞争监管和消费维权等各个领域延伸,服务重点向引导科学发展、合法经营、文明消费延伸。

  (十)突出日常规范监管服务。按照信息录入的要求和授权,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做好对辖区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状况的信息收集录入工作,建立市场秩序风险的评估、监控、预警、防范、处置机制。健全完善责任清晰、程序规范的日常监管服务机制,全面落实管理服务责任。加强市场日常监管服务,规范监管服务内容、程序和方式,提升发现问题、化解风险的能力。统筹安排专项整治工作,实现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的有机结合。

  (十一)强化精细监管服务。加强基层监管服务的基础工作,夯实基层监管服务的数据基础、信息网络基础和制度基础。全面推行网格化工作模式,科学划分网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动态监管,做到市场主体信息的动态记录、信用等级的动态更新、检查内容的动态调整、警示信息的动态提示。整合监管资源,探索协同监管模式,提高监管合力。研究分析政府、市场主体、消费者的需求特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十二)推进现代化监管服务。树立现代监管服务理念,坚持重规范、多指导、慎处罚,全面推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的运用,实现和谐监管。逐步建立以信息资源和统计分析为基础,以信息网络和专业装备为支撑的现代监管模式。加强监管方式方法和手段的创新研究,总结基层创新经验,提高监管现代化水平。

  四、以提高能力素质为核心,建设高素质基层干部队伍

  (十三)加强基层干部队伍能力素质建设。按照科学理论武装、具有全局眼光、善于贯彻执行、富有创新精神的要求,大力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建立健全干部学习教育长效机制,着力提高基层干部服务发展、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和消费维权的能力。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整合教育培训资源,鼓励实施远程教育和网络培训,确保基层干部全年参加脱产培训不少于12天。

  (十四)加强基层复合型、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按照会服务、会监管、会办案、会维权的要求,培养基层复合型人才;按照精通法律、经验丰富、善解难题、勇于创新的要求,培养基层专业化人才。加大优秀工商所干部的选拔使用力度,逐步加大有工商所经历的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中的配备比例。新录用公务员在工商所工作应不少于18个月。加大基层干部与机关干部之间交流和挂职锻炼力度。立足岗位成才,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岗位能手评定等活动,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十五)加强县级工商局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上强、领导发展能力强、能够驾驭全局、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清正廉洁的要求,选好配强县级工商局长。优化领导班子配备,形成班子成员年龄、经历、专长、性格互补的合理结构。班子成员一般应具有工商所工作经历,主要领导一般应具有工商所长任职经历。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能力建设,全面落实领导班子各项考核监督制度,建设服务大局素质好、勤奋学习本领好、团结实干绩效好、勤政廉政作风好的领导班子。

  (十六)加强工商所长队伍建设。按照政治坚定、素质优良、业务熟练、作风正派、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要求,选好配强工商所长。全面推行工商所长竞争上岗制度,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加强工商所长教育培训和轮岗交流,总局继续办好全国工商所长(示范)培训班,鼓励省级工商局对工商所长进行轮训。选送优秀工商所长到高等院校进修、到上级机关挂职学习。鼓励各地加强工商所长交流研讨。实行工商所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所务公开和考核监督。

  (十七)加强工商所党支部建设。坚持党支部建在工商所,选好配强党支部书记,培养工商所党员骨干队伍,带动基层队伍建设。创新工商所党支部活动方式,坚持和完善“三会一课”制度,推进党员目标管理,普遍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贴近党员干部需求,不断加强和完善思想政治工作。

  (十八)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健全完善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提高制度执行力。深化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全面推行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加强系统内部监督。加强廉洁从政教育,构建工商廉政文化,切实做到勤政促发展,廉政保平安。加强执法监察,从严管理干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加强政风建设,严格执行“六项禁令”。全面推行基层执法人员向市场主体和服务对象代表述职述廉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树立良好工商形象。

  (十九)加强工商文化建设。牢固树立“国徽头上戴,责任肩上挑”的职责意识,自觉做到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工商事业。大力弘扬忠于职守、执法如山的敬业精神,不畏艰险、勇挑重担的奉献精神,心系群众、执法为民的公仆精神,顾全大局、团结互助的协作精神,艰苦奋斗、清正廉洁的自律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评选表彰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构建积极健康、内和外顺的精神家园。搭建宣传平台,展示建设成果,不断提高工商文化的认同度和影响力。

  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基层科学化管理水平

  (二十)规范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推进“小局大所”向“精局强所”转变。规范内部机构设置,整合机关职能,提高统筹指挥能力、业务指导能力和大要案查办能力,建设领导有力、队伍精干、指导精准、服务优质的县级工商局机关。强化工商所内部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工商所日常监管能力、行政执行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职责清晰、履职到位、执行高效、群众满意的工商所。工商所人员占县级工商局全体人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县级工商局机关不得占用工商所人员编制。合理划分事权,建立县级工商局机关对工商所规范服务机制和任务下派机制,强化业务指导和资源配置;建立工商所对县级工商局机关上报移转重大疑难问题机制,及时有效甄别与防控市场监管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十一)全面推行岗位职责管理。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制定岗位说明书,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推进政务公开,加强过程控制和细节管理,强化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监管执法社会公信力。

  (二十二)全面推行绩效考核和目标管理。以辖区市场秩序公平有序为标准,以履职到位为核心,探索建立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断增强考核的科学性、指导性和操作性。加大考核结果使用力度,把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探索建立监管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探索完善精神和物质相结合的激励机制,选送优秀干部参加疗养,保障干部休假。积极稳妥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点和面向基层公开遴选干部试点工作,不断拓展基层干部职业发展空间,切实解决基层干部工作生活实际问题。

  六、强化高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基层保障水平

  (二十三)加强基层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大对高科技手段的研究和运用力度,在省内统一的一体化软件应用平台下,加大基层应用软件研发力度。创新信息应用方式,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利用。强化基层干部信息化应用能力培训,不断提升基层信息化应用能力和监管服务水平。加快优化完善从总局到工商所的工商业务专网,保证网络安全畅通,实现工商系统联网应用和信息共享。

  (二十四)加强装备现代化、专业化建设。紧密结合基层执法需求,研究制定基层执法装备专业化、现代化建设标准和总体规划。执法车辆、通讯设备、快速检测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基本设备要配备到位,逐步提高现代化移动装备配备率,适当向农村及边远地区工商所倾斜。以基层执法单体装备为切入点,开展工商专业化执法装备系统的研究,提高装备的专业性和适用性。健全完善执法装备管理制度,提高装备利用率,强化装备管护和升级换代。

  (二十五)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各省级工商局要在现有条件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各省级工商局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做出具体规划,总局给予适当帮助,力争在3至5年内解决工商所办公用房问题,带动基层基础建设的整体提升。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标识规范方案》要求,逐步统一全系统标识。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强化基础设施维护和更新,努力使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履行职责任务需要相适应。

  (二十六)健全经费保障机制。牢固树立基层意识,更加重视基层,更加关心基层,更加体谅基层,更加爱护基层。经费管理要向工商所倾斜,确保工商所干部薪资、行政运行所需经费落实到位。加大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学习培训的经费投入力度。以条件相对困难的基层单位为重点,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对口支援制度和定向补助制度。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基层建设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二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基层建设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责任。要牢固树立“抓好基层建设是本职、不抓是失职、抓不好是不称职”的理念,一手抓好基层队伍能力素质、体制机制等软件建设,一手抓好基础设施、执法装备等硬件建设。省级工商局是基层建设的第一责任单位,要做好规划,强化督查和保障;市级工商局要制定基层建设实施方案,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县级工商局要强化落实,切实完成好基层建设的各项具体任务。各级业务部门要研究制定基层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加大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力度。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保护、引导和发挥好基层的积极性。

  (二十八)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深化对基层建设规律的认识,不断将基层成功经验总结推广并上升到制度层面,着力破解难题,创新监管模式、推进监管职能到位。加强对基层建设的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不同阶段、不同区域基层建设的着力点,注重分类指导,做到有的放矢,各有侧重。继续加强对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资金、人才支持,改善硬件设施和软件管理,促进观念更新和能力提高。要选好用好基层建设工作载体,鼓励各地加强工商所规范化建设,创建一批示范工商所,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十九)切实加强督查落实。各省级工商局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明确任务、责任、时限和要求,狠抓工作落实,务求取得实效。总局和各省级工商局要成立专项督察小组,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要求,建立完善督察机制,定期开展巡回督查,掌握工作进度,交流工作经验,确保全面完成基层建设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