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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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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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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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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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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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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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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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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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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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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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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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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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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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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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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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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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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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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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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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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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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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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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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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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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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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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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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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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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 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 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 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 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 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 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 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车辆税额表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诰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