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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5:47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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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购买、承包、租赁小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内的工业、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通讯和公路等基础工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从省、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
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申请。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其它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进行其它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外汇或馈赠的机器设备在河南省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视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气,货物运输费,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商检,保险,可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医疗收费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对生产性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和设在河南省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从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进口用
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材料,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货物进口、产品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实行综合保险,给予百分之二十优惠。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合同或章程中规定,也可以不规定。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企业生产所需新增的水、电、气、燃料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投资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包括其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大陆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在河南省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亲友二至三人进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
第十八条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在任(聘)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向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摊派收取任何费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对乱摊派、乱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抵制,并可向企业管理机构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对在河南省申报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日内,合同、章程各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和侨务工作的部门,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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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因双方无争议而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一词

(曲宇辉)


许多民事诉讼中,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并无争议,而是在履行合同时对有关事项发生诉争。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因此不对经济合同作合法性审查,但在判决书中却载明合同“合法有效”。本人认为这种写法不妥。法院对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的词语,而应使用“合同成立”的中性词语。
1、经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于双方有无争议,而在于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一定“合法有效”,有争议的经济合同也不一定是违法合同。
2、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查处部门往往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对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而使用“合法有效”词语,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虽然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法院只是对民事关系作了裁判,且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仍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已经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确认为违法合同,在实际工作是难以操作的。因为我国的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3、一些法院对类似案件虽不使用“合法有效”一词,但却载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是不妥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合法有效”,同样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法律障碍。
两点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责任对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能因双方无争议而放弃审查责任,更不能在不作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轻易使用“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词语。审判人员对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清楚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咨询,也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2、如果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对双方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因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无争议,故本院未作合法性审查”。这种表述方法,由于未对经济合同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如果该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处理。如果该经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则自然“合法有效”。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是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要积极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工商、银行、农口主管部门配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变动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新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要尽快了解和熟悉借款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保证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六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自愿、平等、摆明事实、划清责任、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及时协商解决。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及至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