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4:03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令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第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和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78号


各区县人事局、总工会,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工会: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样式)
      2.×××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样式)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争议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调解;同意调解的,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掌握争议事实,作好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组织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
  (三)召开调解会议,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提出调解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样式见附件1),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意见书》(样式见附件2),说明情况,经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意见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并做好调解的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有伤害调解人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调解活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3日起施行。

附件1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协议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协议的内容: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意见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调解意见: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舟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分类施救、公开便捷;

(三)统筹协调、城乡一体;

(四)部门合作、相互衔接。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对象的审批、费用的结算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治疗和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手工结算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八类对象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特困职工;

(四)特困残疾人;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条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本办法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补助后的自负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六条 救助对象门诊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门诊医疗费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救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门诊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500元;第六类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住院医疗费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以上(二)(三)款规定的二至八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四)患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救助对象,自负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救助范围。全年累计门诊、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特殊病种种类确定。

第九条 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较多的情况下,对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二次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应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用的,从发现之日起取消一年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实现民政医疗费用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同步结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仍实行手工结算。救助对象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原件、困难群众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救助对象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

(二)患特殊病种救助对象的门诊自负医疗费用;

(三)其它认为需要手工结算的自负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手工结算的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或身份证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十七条 手工结算,原则上每月一次。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期内支付大额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应随时受理、即时救助。

当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市、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对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救助对象,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