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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3:42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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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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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
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八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五年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
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
管理年限×12



198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