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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检察机关统一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侯亚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7:14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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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

侯亚军 苏建召


审判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的监督;狭义的审判监督仅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即再审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规定,生效刑事裁判的审判监督主要由公诉部门承办。这种《规则》模式经过15年的实践,暴露出很多弊端。201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调整: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笔者认为,无论《规则》模式,还是《规定》模式,均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笔者设想,保留公诉部门一、二审中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撤销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生效裁判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原来归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并由该机构统一对人民法院行使三大审判的再审审判监督职权,同时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负责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一、《规则》模式中的合理成分与弊端。
《规则》模式中,由公诉部门一、二审中审判监督权有利于发挥公诉人特殊角色的效率优势。刑事审判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庭审监督和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至关重要体现在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审查抗诉上。而该阶段的审查抗诉期只有5-10天,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对案情、证据相当熟悉,凭借判决前的量刑建议和刑罚预判,能够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作出快速、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限内,为检察机关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提供初步审查意见,从而提高审判监督效率。从监督的效率上看,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公诉人角色的独特优势是其他检察人员无法替代的。这正是现有制度设计中的合理成分。笔者认为,对此应予保留。
《规则》模式弊端有二;一是公诉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公诉人既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这种“两栖”式角色是实施审判监督的最大软胁。二是公诉工作人少案多、任务繁重,公诉人往往无遐履行再审审判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还要参加庭前会议、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申请工作,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公诉人工作压力更大。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注意到《规则》模式存在的弊端,将再审审判监督权从公诉部门剥离出来,交由刑事申诉部门办理了。
三、《规定》模式的优势与缺陷。
《规定》通过换位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监督,克服了《规则》模式的弊端,这是制度设计的一大进步。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如下缺陷:
(一)刑事审判监督与刑事赔偿在监督层次不匹配。刑事赔偿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基于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启动对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审查,是一种被动性的个案审查。只须凭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对刑事案件的错误作出认定。因此审查内容相对简单。而再审刑事审判监督,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要求审查人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有精准的把握能力。因此,刑事审判监督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监督。
(二)《规定》和《规则》一样,均对刑事审判监督作了不适当的限缩,人为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启动的诉讼程序。其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为确保该任务的完成,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全程、全面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没有选择的余地。刑事审判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民事、行政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基于私权利启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诉权可以自由处分。对于这类诉讼,以国家公权力不干预或少干预为原则。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就个案进行审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若仍采用这种方式,势必导致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虽然量刑畸轻畸重甚至是冤、假、错案,而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或其他因素制约,没人申诉、不知申诉或无法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监督,就无法圆满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刑事审判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应当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实施监督。换言之,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方式,既包括依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对个案被动性监督;又包括依职权而启动的对全部案件主动性监督。遗憾的是,《规则》、《规定》均把刑事再审审判监督解读为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即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限定在基于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上。这种限缩性解读是对法律的曲解,人为束缚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手脚。
(三)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不能有效集中检察机关有限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资源,形成整体监督合力。现有《规定》模式的设计思路,可能是为了使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但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审判监督,特别是再审审判监督,是需要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才能完成的。应当正视的现实是,检察官群体的法律素质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真正的拔尖人才并不多。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因不利于优秀审判监督人员的遴选,而影响监督效果。
(四)现有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与法定监督职责缺乏密切关联,不利于社会认知。如果说“刑事申诉”部门(除最高检外,地方各级检察院由于刑事赔偿案件稀缺,大多为归口“控告申诉”部门)与刑事审判监督尚有一定联系的话,那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与审判监督就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了。实践中,如果检察官不作一番耐心解释,不要说普通百姓不知民行检察为何物,就是法科毕业的大学生往往闹不清楚民行检察部门是干什么的。而这对整个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
(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业务过于单一。民事行政检察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监督。也就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把再审申诉的受理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样一来,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的信息来源基本上被封堵。这样就使得本来就处于休闲状态的民行检察部门,民事审判监督业务进一步凋零。
四、组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人民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高效地开展审判监督。其可行性在于:
(一)与三大诉讼程序设计和三种再审审判监督层次相匹配。在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均设计了对已生效裁判实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就这种狭义的审判监督而言,无论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审判监督,都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法律监督活动。对具体实施监督的检察官都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要求。将分散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刑事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权进行有效整合,由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统一行使三大审判监督权,既与法律程序相呼应,又有利于整合检察机关的人才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监督优势。而在这种较高层次的监督平台之上,由该机构附随处理刑事错案赔偿(控告申诉部门仅受理申诉),会更加高效和公正。
(二)与人民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相呼应,便于广大民众识别和申诉。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一些部门的命名与法律缺乏必要的关联,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老百姓因不服法院裁判而欲主张权利时,不知向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进行申诉现象。如民行检察部门成立二十多年来,除了检察人员知道它的确切含义外,在中国广大民众中它一直是一个较为默生的词汇。因此,撤销现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组建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既与人民法院的内设审判监督机构相呼应,又合乎法律,名正言顺,且便于民众识别。
(三)吸纳了《规定》模式中刑事审判监督的合理成分。设想保留了《规定》模式下换位监督的优点。换位监督将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职责交由其他检察官行使,可以克服由公诉人包揽全部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弊端。因为其他检察官的介入,可以打破公诉人办案中形成的思维定势以及人为监督障碍。监督者可以从不同视角,以局外人的身份,从容、超脱地对案件进行再审查。这种换位“筛查”,能有效弥补刑事审判监督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四)依法拓展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规则》、《规定》模式下的刑事审判监督仅限于个案监督。依设想,新组建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机构,其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是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全部监督职权,即对生效刑事裁判实行全面监督。而不是再局限于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这样,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五)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这是对原有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延伸和扩展,由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行使该权力顺理成章。由于机构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审判监督,新增民事执行监督只是审判监督的进一步延伸,不影响新组建“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权进行重组,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契机,组建检察机关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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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困境与出路

李长健 王?


摘要:转基因生物技术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由于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性尚不明确,某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漏洞设置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限制,使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知识产权困境。要真正解决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的绿色壁垒问题,就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手段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 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转基因技术是现代生物科技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之一。转基因生物(Genetic-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往往具有十分优秀的抗旱、抗虫、高产等性状,因而在农业生产、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然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可以创造出自然进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种,因而对依托于传统物权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评价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各国纷纷通过制订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限制措施来规避WTO立法架构中的国民待遇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相当严重的绿色壁垒。要突破绿色壁垒使转基因生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面临的崭新挑战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 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1]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着眼于现实生活而发展起来的权利体系。[2]作为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凸显了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因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在确保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然而,转基因技术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兴科技,它在权利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然而,对于转基因技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经过诸如基因组测序、基因片段截取等过程,因此对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权利主体很难做出界定。从某个人身上获取的基因片段是应该归属于获取该片段的科学家所有还是应该归属于提供该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应当归全人类所有?这个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无法回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权利或者行为。转基因技术通过对不同种生物基因片断的剪切和链接,将微生物、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的部分基因相互结合,从而造成了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的模糊。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模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了法律关系内容的混同。传统知识产权倾向于对微生物予以专利权保护,对植物新品种予以类似专利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动物新品种一般只予以方法专利保护。那么对于一种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基因的新型转基因生物应当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这一立法困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中同样难以解决。
二、生物产品绿色壁垒: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作为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部分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贯彻应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力图通过消除关税壁垒来实现国际间贸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传统的国家职能不再由国家单独行使,而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5]但在实然状态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各个国家为争取国际贸易顺差而将有利于本国的贸易壁垒从显性的关税壁垒向隐性的非关税壁垒转变。
  绿色壁垒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所谓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它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6]作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协议) 规定,WTO成员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但在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为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措施。[7]根据该规定,某些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高技术标准,以限制技术含量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至今在国际上还没有定论,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了严重的法律理念冲突,因此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实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担心。[8]基于这一现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成为绿色壁垒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在实质上是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运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须大于成本。发达国家的生物产品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较高的技术指标从而跨越绿色壁垒进入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具有更为环保、更为先进的生产技术。发达国家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付出同样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环保标准更高的生物产品,或者在获得同样标准生物产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费用。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应生产成本以及绿色壁垒实施所必须的制度成本。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生产较高环保标准生物产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产品会逐渐淡出发达国家的市场。这样,发达国家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生物知识产权优势,一方面通过WTO立法框架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另一方面通过绿色壁垒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阻却在本国市场之外。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在生物产品方面造成发展中国家严重的贸易逆差,并最终形成发达国家的生物知识产权垄断和掠夺式定价。
  绿色壁垒的存在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WTO法不仅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种独特或自成一类(self-contained)的法律体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关税壁垒和贸易歧视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证国际经济生活的实质公平。但是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架构中的天然缺陷,通过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
三、知识产权法保护: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转基因生物往往具有优良的性状,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生物产品中转基因生物产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转基因农业作物的种植面积已经达到5870万公顷,主要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中国、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国家,转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农业新技术,其发展速度比杂交技术的使用快得多。[10] 因此,以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首先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制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制度。这一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国际贸易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出口大国的美国在绿色壁垒的限制下同样遭受重创,因而在美国与欧盟间引发了激烈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贸易争端。[11]转基因生物产品遭受绿色壁垒的限制,是与转基因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在带来了全球农业的深刻革命的同时,也将生物制品国际贸易带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转移,一国转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问题可能会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国对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则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扼杀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人类进步颇具前途的基因技术,并最终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决转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临的国际贸易困境,就必须加强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而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13]作为一种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适当程度的合法垄断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虽然转基因技术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起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才能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向绿色、安全、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并最终解决生物产品的绿色壁垒问题。
首先,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自1983年开始出现以来,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大量的立法冲突。有鉴于此,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突破传统民商法、经济法的权利架构,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权利加以界定。各国应当尽量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对同类生物产品实行同等准入标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待遇和绿色壁垒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造成的非关税壁垒。
其次,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量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存在以及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在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造成了严重的司法管辖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上的管辖冲突严重妨害了有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争端,在难以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冲突规范,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当前,知识产权法对转基因技术的司法保护形式大于实质,因此加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是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当务之急。
最后,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司法救济具有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因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14]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同样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确认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边境保护,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并最终在技术层面突破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严格限制。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fficulty and Outlet of GMOs Technology
Abstract: GMOs technology proposes stern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ystem. Because the security of GMOs still does not make clear, certain developed countries established the green barrier using the WTO legislation loophole to limit developing countries extension gene biology product. This phenomenon caused GMOs technology faces difficult pos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 solve green barrier question which GMOs technology faces, we must transfer property rights law protection to develop GMOs technology rapidly.
Key words: GMOs Biology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作者简介】李长健,男,湖南省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在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本论文为华中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基金课题《WTO背景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部分成果,课题编号:52204—02017。

[1] 周纪昌:《论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发展战略》,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5期。
[2] 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3] 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 See Henry G. Schermers and Niels M.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1995), thir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p.1-3.
[6] 刘迅:《浅析绿色壁垒与WTO多边贸易规则》,载《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
[7]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8] 如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生产大国的美国在2003年3月颁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规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药用及工业用转基因植物的管理。
[9]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10] 喻翠玲、冯中朝:《全球转基因作物生产概况与发展趋势》,载《生态经济》2005年第7期。
[11] 李正明:《美欧转基因产品之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分析》,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9期。
[12] 何艳梅:《〈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贸易条款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10期。
[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4] 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谁该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启示

俞云鹤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不少亮点,值得研究和借鉴。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我们正在进行的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在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该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然而,对云南的这一规定,目前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其他机构如要来管理就是“越权”行为;而且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不合法的。

我们认为,《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充实和创新,是在地方立法领域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结果,是完全合法的。我们坚决支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必须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无线电管理。虽然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在法规条文中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但从实际意义上看,当时所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就属于现在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许多规定,现在来看,其实就是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范。因此,可以说,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本来就是无线电管理的题中之义。《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无可非议的。

二、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抵触。
同样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中既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也没有相应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此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属于环保法律体系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但就是没有出台《电磁污染防治法》。换言之,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关于电磁环境保护以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现行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抵触。认为云南的这一规定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部门规章不能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应当承认,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确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如何,笔者没有调查,不敢妄言。但是,从环保部门对于已经有法可依的水、大气、噪声污染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实际效果来看,离法律和人民的要求尚有相当距离。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原国家环保总局近年来对电磁辐射环境作了摸底调查工作,此外还做了什么重要工作,我们普通百姓就不清楚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并不能无条件地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仅凭原环保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这一规章,就认为地方性法规确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越权”,那是站不住脚的。

四、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在全省范围内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这在全国是开创性的。至于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上,许多省市近年来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都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主管部门或者共管的主要部门。例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9月通过的《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职责”。广东省政府于2007年2月发布的《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明确要求:“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九章“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相应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可以说,对于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从中央到地方都已经引起了重视,并且在立法思路包括对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设定等方面,认真贯彻解放思想,敢于创新的十七大精神,有了新的立法思路。《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的。

我们深信,随着《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作为第一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的出台,必将引来全国各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相继出台,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必将日益规范化、法治化。


(2008.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