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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及法律适用/巩子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6:04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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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对象。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立法作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主要考虑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的问题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就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这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团伙,经常敲诈、抢劫路人,一晚主犯见一路人,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惧怕招致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给对方,遂得以解围。此案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

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夺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征不同。所以应对“携带凶器抢夺”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司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出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司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要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抢夺只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并表现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时就能认定为抢劫,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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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4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房产局、建设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我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依照《办法》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督促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办法》的贯彻学习工作,对照《办法》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积极予以整改,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同时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
附件: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以下简称物管主任),是指取得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物业管理师执业注册证,被物业管理企业派驻物业管理区域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范围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我省实行物业管理区域主任责任制。
物管主任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授权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委派一名物管主任。
对于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每一名物管主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的总和一般不应超过10万平方米。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委派物管主任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资质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物管主任执业备案材料。
(一)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物管主任委派(任命)书复印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赋予物管主任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管理、日常维修、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门卫保安、卫生消毒、车辆管理、依法制止违规装修和违章搭建等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二)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的详细计划和方案,保障物业使用的方便、安全,保持物业及其设施完好、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三)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依法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业主之间、使用人之间及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在物业使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
(八)物业管理企业赋予物管主任的其他职责。
物管主任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及业主反映情况,根据“属地原则”牵头负责物管主任的考核工作。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应当参与考核工作。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主任考核工作的监督,并对考核经过进行抽查。
第九条 评分采取扣分制。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扣分类型分为-1分、-2分、-3分、-5分、-10分5种分值。
以每年年检期限的12个月作为一个评分周期。
第十条 在一个评分周期内,根据物管主任的评分情况,依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扣分达-15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
(二)扣分达-20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三)扣分达-24分(含)的,经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管主任考核为年度不称职,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物管主任扣分达-24分(含),且物管主任管理的物业区域面积占企业所管理总面积35%的以上的,给予企业年检限期整改处罚。
离任物管主任的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一条 对同一个违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扣分处理。
扣分存在竞合的,按照较高扣分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物管主任主动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应当核减其扣分等级。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法人行为,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物管主任个人可以免责。但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三条 物管主任可查询自己的评分情况。物管主任对评分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经复核改变评分结果的,应予变更或消除。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物管主任提供评分的查询方法。
第十四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管主任执业信用档案,并将物管主任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表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对考核评分无扣分的物管主任,经将其年度评分考核表在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公示20日无异议后,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年度优秀物管主任,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同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单位:(章) 年 月 日
物业管理区域名称
物业管理区域地址
物管主任姓名 证件名称及编号
序号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事项(共计5大类51小项) 扣分标准 考核分数
1-1 保安、维修人员服装不统一、未挂牌上岗的 -1
1-2 未按合同约定对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提供保洁服务的 -1
1-3 一般报修项目72小时内未修理的 -1
1-4 小区绿化未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养护的 -1
1-5 小区公共照明设备损坏后,在48小时内未修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1
1-6 停车区域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7 生活垃圾未日产日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1
1-8 工作人员日常服务态度生硬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轻微的 -1
2-1 未按消防部门的规定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的 -2
2-2 小区管理处等处未向业主、使用人公开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电话的 -2
2-3 未按合同约定实行保安服务的 -2
2-4 未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 -2
2-5 物业公司自用水电,或者业主公摊水电未独立计量,收费不明确的 -2
2-6 未建立日常维护养护费用管理、使用制度的 -2
2-7 未按规定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2
2-8 未建立业主问询、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的反馈和处理制度的 -2
2-9 危及人身安全位置未有明显标识和具体的防范措施的 -2
2-10 36小时内不能保证至少有一台电梯正常运行的(不可抗力除外) -2
2-11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轻的 -2
3-1 因电梯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未能在2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3-2 未进行一年两次水箱清洁消毒并对水箱盖加锁的 -3
3-3 公共部位经营管理未单独计费的 -3
3-4 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5 电梯未通过年检或者呼叫报警装置失效的 -3
3-6 随意改变共用配套设施用途的 -3
3-7 公共区域内污水或者粪便满溢,24小时内未处理的 -3
3-8 提供特约服务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重的 -3
4-1 违反规定或约定,被物价主管部门认定为乱收费的 -5
4-2 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日常养护费收支帐目或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 -5
4-3 经查实,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3次以上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5
4-4 未发放住宅装修须知或未将装修住宅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的 -5
4-5 发现业主或使用人有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其拒不改正,未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的 -5
4-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将物业管理用房挪作他用,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7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使用公共区域牟利,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8 有证据证明,物业从业人员“吃、拿、卡、要”的 -5
4-9 有证据证明,物业企业工作人员威胁、恐吓业主的 -5
4-10 物管主任多次谎报、瞒报物业管理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的, -5
4-11 因管理不善,发生入室盗窃、抢劫,小区内抢夺,经公安部门依法立案的 -5
4-12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 -5
5-1 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10
5-2 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10
5-3 对业主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的 -10
5-4 经人民法院认定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的 -10
5-5 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 -10
5-6 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10
5-7 不依法向业主委员会、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经物业主管部门督促后,拒不整改的 -10
5-8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 -10
5-9 经依法解除物业委托合同,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拒不撤出小区的(公司责任可适当予以免责) -10
5-10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的 -10
评 分 合 计
备注:
海南省建设厅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