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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6:0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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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3日经贸部以(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235号文印发。)

一、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进口商品,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最近对进口粮食的指示,为把粮食进口工作搞好,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粮食品种包括:食用、饲料用及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面粉、绿豆。
三、针对粮食国际市场特点,并为确保完成国家粮食进口任务,进口粮食实行集中统一经营,即各种外汇项下的粮食进口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统一经营并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其中中央计划内进口由粮油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统一成交;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部分,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进口计划将外汇额度划拨至粮油总公司,并出具人民币保函,由粮油总公司代理进口。粮油总公司负责国际运输、对外开证及其它涉外商务方面的事宜;商业部负责国内接卸、储运、调拨分配及其它内贸方面的事宜。
四、对特殊规格、特定用途进料加工、特需供应所需进口的小额、零星面粉、大米、玉米等(小麦、大麦除外),可由地方经贸厅(委、局)呈报经贸部批准后,指定本地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自行进口。经批准自行进口的各地外贸公司,凡进口量超过一千吨的,在价格上应征求粮油总公司的意见,接受协调,粮油总公司应在一周内给予回复。
五、粮油总公司进口粮食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地方指定公司自行进口粮食凭经贸部批件向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
六、特区进口粮食由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掌握审批。
七、粮油总公司代理地方和部门进口粮食应负的责任与义务:
(一)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改进经营作风,按照订货单位对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货期间如因国际市场货源不足、价格过高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及时订货时,应及时与订货单位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共同商讨解决办法。
(三)负责向订货单位介绍国际市场粮食供求变化和价格变动等方面的情况。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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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56号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化服务外包产业投资和发展环境,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以信息技术为依托,通过签订合同向其他企业、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企业,是指根据其与服务外包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务的承包方。
  第四条 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激励创造、科学管理、诚信高效、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科技(知识产权)、公安、工商、文广新闻出版、外经贸、财政、质监、政府法制、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服务外包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服务外包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调解服务外包行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建立服务外包企业及相关个人的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按照章程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第二章 企业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缔结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开发的项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在项目合同中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由接受委托的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
  (一)依照著作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二)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三)依照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四)依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标;
  (五)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中国名牌产品或者浙江名牌产品;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关专利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申请使用专利专项资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明确保密岗位,落实保密责任制,对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相关设备采取访问及存取控制、密钥管理、权限设置、使用正版软件及安全防护软件等安全防护措施。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订并实施商业秘密档案归档、保存、借阅、复制、销毁等各项制度,采取技术性保密防范措施,加强对涉及商业秘密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纪律宣传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可以约定保密期限、保密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保密协议未约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为商业秘密的存续期。
  第十五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期限;
  (二)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措施
  第十七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处理。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著作权并损害公共利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执法程序、执法时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统一受理机制,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投诉或者举报内容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受理机制,定期将投诉或者举报内容通报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线索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案件线索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部门反馈。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受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纳入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警企联络制度,在案件查处、法律咨询、宣传培训、预警防范等方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过有关国际认证的服务外包企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将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点、示范企业,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实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项目,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并将服务外包业务中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项目列入政府奖励范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发展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其发包投资项目,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0]7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为完善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询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完善工作。

  附件: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工作进度表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为按朱总理提出的"法制、规范、监管、自律"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迅速发展,应集中精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本报告就此提出初步设想。报告由五部分组成:(1)现行体系;(2)改革设想;(3)近期任务;(4)长远规则;(5)组织实施。
  一、现行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存在各种不规范的情况。为此,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我会一直相当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在主要借鉴美国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现已初步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详见图表1。
  图表1: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已在信息披露规范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们在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缺乏明细、可操作和公平执行的具体规范;透明度不高,有的规范已不执行,但未能出台新的规范替代,或者在实践中已有新的做法,却未形成规范对外公布,给人造成"黑箱操作"的印象;口头意见代法现象严重,法随人意,法随人变,造成了"政策多变"的错觉;部门立法,部门分割,有关措施缺乏照应或相互交叉,或存在遣漏和抵触现象;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没有适当分离,造成根据需要立法或执行的现象,随意性较大;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给使用者造成很大不便。
  二、改革设想
  (一)目标
  鉴于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仍存在不少问题,集中精力,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已成当务之急。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二)体系设计
  兼顾我国的实践和国际的经验,设计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如图表2所示:
  图表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1、《内容与格式准则》。我会迄今已颁布了8个《内容与格式准则》,内容涉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等。这一类规范根据上市公司主要披露类型设计。已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规范是接轨的,因此将基本保留。完善这一类规范的任务包括根据市场发展制定或修订若干个准则;统一格式,尽可能删除临时性的规定;将律师验证笔录等定位过高的准则调入下一层次的规范等。
  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编报规则》)。《编报规则》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殊行业如何运用,如金融、能源、房地产等行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定环节中如何运用,如企业在改制上市、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如何编制模拟财务报告等;有些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具体化,如如何编制盈利预测资料等。此类规范目前最缺乏,亟需制定并颁布实施。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解答》(《规范解答》)。多年来,我会在监管工作中已就大量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但一直未成文并公开。因此,经常出现监管者和监管对象在理解上的差异甚至对立。对这些意见,应逐步加以整理,形成正式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统一编号,公诸于众。
  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为逐步消除口头表达意见的种种弊端,建议我会今后在各项审核过程中尽可能采用书面表达意见的形式,公司征询意见会、发审委员会会议等均需有详细的记录。这些文件在保密一定时间后,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另一方面,我会每年要查处大量违规案件。但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处罚决定的具体根据一直不公开。结果,警示作用不大,也不利于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范,增强办案人员的能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水平。因此,有必要逐步将本会查处的案件加以整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以上规范都不设处罚条款,如果违反,则援引法律法规中有关虚假信息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处罚。
  此外,《实施细则》是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于1993年6月颁布的。其内容已更合理、更具体地反映在以后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其他规范中,但考虑到其中有小部分内容难为其他法规取代,故作为仍有效的文件保留,但不作为新规范体系的一个层次。等经一、两年的努力,新规范体系初步形成,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时,再决定是废除还是修订。
  (三)立法程序
  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由法律部和会计部总负责,其中法律部主要负责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会计部主要负责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两部门每年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征询发行部、上市部及会内外其他方面意见后,制定立法计划,报会领导批准后执行。每季还应召集本会业务部门及交易所等方面开会,以及时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制定或修订必要的规范。
  《内容与格式准则》由法律部和会计部组织制定,或由各职能部门草拟,法律部和会计部审核,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颁布。
  《编报规则》和《规范解答》由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草拟。对职能部门反映的问题,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认为具有普遍性的,应当提出具体的解释。其中,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法律部草拟,会签会计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会计部草拟,会签法律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
  《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由各部门完成并存档,然后按规定在适当时候公开。
  (四)格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各层次的规范均应统一格式,统一编号,形成系列,以利贯彻执行。
  《内容与格式准则》和《编报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应按《立法法》的规定,根据其内容,分"章"、"节"、"条"、"款"和"项"等;《规范解答》作为法规解释,应包括问题、主旨、涉及的法规、具体情形简介、意见等部分。《个案意见》应包括主题、时间、地点、问题、意见、参加者及签名等;《案例分析》包括个案情况、个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违规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处罚决定及依据等。
  三、近期任务
  针对市场发展需要及近年来本会遇到的主要问题,亟需制定或修订的规范如下:
  (一)创业企业信息披露规范
  由于创业板公司上市条件比主板低,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规范,现虽已拟定出征求意见稿,但仍待进一步完善、颁布。
  (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现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96年制定,97年1月1日颁布的。此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各个方面都已发生巨大变化,此准则的许多内容已过时,亟需修订。
  (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我会正根据《证券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与此相配套,需制定若干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包括收购人持股报告、要约收购报告、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报告等,以规范此方面的实务,并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四)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以原企业部分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损益剥离改制而成,改制前财务报告以该架构在此间己经存在为前提模拟编制。由于对模拟的基础、方法、条件等没有任何正式公开的规范,各公司模拟报告缺乏可靠性和可比性,既可能误导投资者,也给我会监管带来困难,还对案件查处造成很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为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规范。
  (五)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和重组是证券市场充满活力的动力之一。虽然本会已对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一些规定,但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大量问题悬而未决。比如上市公司在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前后,公司的主体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获利能力肯定完全不一样,如何将前后不一的信息披露给投资者一直未有定论。因此,应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
  (六)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编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后,公司要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布中报、年报等。但对于首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时已经充分披露最近一期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上市后是否需要按照年报准则或中报准则进行披露?如何披露?由于没有成文的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质量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甚至成为操纵上市后几年财务数据的起点。为此,有必要为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制定规范。
  (七)盈利预测资料的编报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时的盈利预测是投资者决策和本会审批的依据之一。目前公司的盈利预测是建立在各种假设条件下的,如利率、汇率等无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无重大变化,公司适用的税收制度、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无重大变动等。而事实上,这些假设在一定时间内很难保持不变,结果,盈利预测的可靠性和决策有用性就大打折扣。个别公司一发行便"跳水"已引起公愤。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关盈利预测编报的规范,包括允许采用弹性编制方法,以使盈利预测更可靠和有用。
  (八)其他具体问题
  亟需完成的项目还有上市公司如何弥补亏损、如何计算关键财务比率等。
  四、长远规划
  本设想经一、两年的努力完成后,应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并形成改进意见,以使信息披露规范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迅速发展,为证券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条件。
  为完成以上短期和长远规划,本会可考虑从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聘请高质量的专家,担任本会首席会计师、首席律师等的助理或技术顾问。也可考虑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申请专项贷款或赠款,用于信息披露规范的建立与健全工作,包括组织专题研究,聘请国外或境外专家,选派工作人员出国培训、订购国外相关资料等。
  五、组织实施
  为做好完善信息披露规范的工作,应注意如下各点:
  1、在内容上,(1)要逐步形成信息披露的基本观念与原则,如如何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简单与详尽的关系、法定最低披露义务与自愿披露责任的关系、市场需求信息与监管需求信息的关系等;(2)要尽可能兼顾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3)要尽可能形成比较明显的层次;(4)要尽可能将必要的规范纳入体系内,尽可能不再以临时性通知等形式规定实质性规范内容;(5)要不贪求数量与速度。
  2、在形式上,(1)要以立法法为基本指导;(2)要在结构、体例、措词等方面尽可能保持统一格调。
  3、在操作上,(1)要保持会内各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2)要处理好与财政部、中注协等相关部门的关系;(3)要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