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